(2015)大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琦琳、蒋晓君、孙爱华与被告邵阳市祥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琦琳,蒋晓君,孙爱华,邵阳市祥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刘琦琳,女,汉族,1990年1月23日出生。原告蒋晓君,男,汉族,1956年3月21日出生。原告孙爱华,女,汉族,1957年11月27日出生。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伟,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祥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发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城北路资江印刷厂。法定代表人绍祥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刚强,男,汉族,1966年4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琦琳、蒋晓君、孙爱华与被告邵阳市祥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月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琦琳、蒋晓君、孙爱华及委托代理人邓伟,被告邵阳市祥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琦琳、蒋晓君、孙爱华诉称,蒋卓系被告祥发公司开发的御江花园小区B栋602房业主,2015年6月2日晚9时40分许,在御江花园小区内被一违章建筑落下的钢管击中头部,紧急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9月15日死亡,受害人蒋卓共在医院住院治疗105天。因原告现怀孕7个月(预产期12月9日),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除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外还应赔偿原告小孩抚养费。受害人蒋卓在治疗期间就本案的部分损失向大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就当时的损失29099.51元给予赔偿。法院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30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865号判决,判决被告承担受害人蒋卓当时损失的80%,计227866元(该案被告上诉,二审审理中)。现原告的损失已计算出来,未赔偿的部分也应当给予赔偿。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小孩抚养费共计1024668.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阳市祥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邵阳市祥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还需要追加当事人,如果不追加而导致承担不必要的一些责任,将依法上诉;2、本案的蒋卓是因为建筑掉下的钢管击中头部导致死亡,但是被告邵阳市祥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建筑物属于合法的,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什么物体上脱落下来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受害人蒋卓是去参加会议而受伤的,应当追加主持、召集会议的主要人员为本案被告;4、原告的赔偿项目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邵阳市祥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邵阳市御江花园的开发商,2015年5月26日,被告邵阳市祥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宏伟签订一份《关于御江花园三项收尾工程的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在御江花园东南角修建12个停车位。合同签订后,张宏伟在合同约定的地点修建钢结构停车棚。2015年6月2日,御江花园小区业主自发对小区管道煤气、水电、小区内的停车棚违章搭建等事项组织讨论,最后决定一起去向被告邵阳市祥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邵祥发反映并要求其解决问题,蒋卓等人在经过钢架停车棚内时摔了一跤,摔的时候碰到了竖起来的铁杆导致钢架倒塌并将原告头部砸伤。蒋卓受伤后被送至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至2015年7月21日止,共用去医药费271144元(医疗费260517元、门诊费10627元),上述医疗费用经(2015)大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被告邵阳市祥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已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另查明,原告刘琦琳系蒋卓之妻,蒋晓君系蒋卓之父,孙爱华系蒋卓之母。御江花园小区所建钢结构停车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张宏伟没有修建钢结构车棚的施工资质,事故发生时小区内没有路灯,钢结构车棚尚在修建,没有隔离带,其中的5根钢管底部还没有固定钢筋混凝土,顶部有几处还只用虚焊固定。再查明,2015年9月15日,蒋卓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损失包含: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9月15日,蒋卓用去医药费140935元(403719.19-另案处理271144元+8360元门诊),陪护费37880元(邵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期间三人24小时陪护,43893元/年×105天×3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酌情考虑57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死亡赔偿金531400元、丧葬费21946元,精神抚慰就酌情考虑50000元,共计79057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户籍资料、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邵阳市中心医院一日清单、被告邵阳市祥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刘红卫、杨军民、张宏伟、刘学能、王晓力、何俊嫔、伍小军、曾经忠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承包合同》、照片、诊断证明书、规划局证明、民事判决书、死亡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告邵阳市祥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钢结构车棚的所有人在本案中对蒋卓的死亡承担无过错责任。通过庭审查明,被告邵阳市祥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蒋卓的死亡存在过错:1、御江花园小区所建钢结构停车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2、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修建钢结构车棚;3、事故发生时小区内没有路灯,钢结构车棚在小区内修建中没有设立隔离带及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件的发生。蒋卓在能见度不高的时间段,擅自进入未搭建好的钢结构停车棚,导致自己受伤,蒋卓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故被告邵阳市祥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蒋卓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除去(2015)大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的费用,蒋卓的死亡导致原告的损失为790571元,被告邵阳市祥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32456元。原告刘琦琳已怀孕,胎儿在出生后必然获得接受抚养的权利,原告所诉中的小孩抚养费可待小孩出生后再向被告邵阳市祥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阳市祥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琦琳、原告蒋晓君、原告孙爱华632456元;二、驳回原告刘琦琳、原告蒋晓君、原告孙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691元,由被告邵阳市祥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承担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月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马 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