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孟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00195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曾用名孟召松,男,汉族,1986年7月8日出生于阜阳市颍泉区,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阜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9月2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丽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孟某驾驶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阜太路由南向北行使至阜阳市颍泉区宁老庄西侧付寨加油站路段时,与徐慧慧驾驶临时停车的苏D×××××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徐慧慧、凡小龙、孟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孟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2.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又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亚利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宁振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晴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