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412号原告龚某某,男。被告张某某,女(现外出下落不明)。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树立、人民陪审员万正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他与被告系成年后自由恋爱相识,1998年3月11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5日生育一女名龚某甲,现在外务工。2004年4月18日生育一子名龚某乙,现读小学。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相骂,且被告感情向外发展。2005年12月双方发生争吵后,便分居至今,已近十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龚某甲、龚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原告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证据三、监利县棋盘乡黄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破裂,经常吵闹,被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四、证人证词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吵闹,关系破裂,自2005年12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能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能反映真实情况,均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3月11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5日生育一女名龚某甲,现在外务工。2004年4月18日生育一子名龚某乙,现读小学。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5年12月双方发生争吵后,便分居至今。现被告已外出,下落不明。2015年7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成年,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能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但双方并未珍惜夫妻感情。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以致感情不和。特别是2005年12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至今长达十年之久,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婚生女龚某甲年满十六周岁且已在外务工,能独立生活,婚生子龚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愿意继续抚养儿子龚某乙至成年,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且被告现外出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应当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有关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事实无法查明,日后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处理。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龚某乙由原告龚某某负担抚养至成年,被告享有探望权。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黄树立人民陪审员 万正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