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刘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刘某某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416号原告熊某某,男,47岁。委托代理人方鹏,贵溪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50岁。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育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鹏,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1日,被告刘某某开始雇原告熊某某的货车为其运输石头、砂子、砖头等建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费42200元,并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42200元及利息4275.04元(利息以本金42200元从2014年1月30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合计46475.04元;2、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和被告在一起做事十多年,被告欠原告的运费是事实,但是我自己的工程亏了,现在暂时还不起,我要求原告给我一个期限。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刘某某欠原告熊某某多少运输费?2、原告熊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利息4275.04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2014年1月30日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422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自2008年开始,被告刘某某多次雇原告熊某某的货车为其运输石头、砂子等货物。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对以往所有运输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运费42200元。当天,被告就此运费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到熊某某拉硪砂款计人民币肆万贰仟贰佰元整(422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多次用货车为其运输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了货物运输关系,在原告按约定运输完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对运费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就结算出的运费422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虽然在欠条上未明确约定支付期限,但在原告要求的合理时间内,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该拖欠的运费,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2200元运费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275.04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既非借贷关系,又未约定明确运费的支付时间和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熊某某运费计人民币4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70元,合计诉讼费153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育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方阿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