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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高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巴彦县��民。2015年8月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巴彦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可,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及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对其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的朋友徐某某(在逃)因被巴彦县镇东乡张家粉坊屯被害人张某甲(男,53岁)多次举报其非法行医便怀恨在心,徐某某指使刘某某组织人员对张某甲家食杂店进行打砸。2014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找来胡建航(在逃)等六人驾驶两台轿车来到巴彦县镇东乡镇生村张家粉坊屯张某甲家食杂店,手持镐把、消防斧将张某甲家食杂店的门窗玻璃,柜台玻璃、冰柜玻璃砸碎,之后逃离现场。被毁坏财物经巴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20元。案发后,刘某某近家属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伊春市抓获。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巴彦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砸玻璃照片、物证照片、赔偿协议等;证人张某乙、苏某某、崔某某、张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巴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次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系主犯,应依法按其犯罪地位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对其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胡忠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会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