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钟健、卢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健,卢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957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铮,系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伯州,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健。被告卢燕。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银行”)诉钟健、卢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念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广生、人民陪审员田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银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柳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铮、刘伯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健、卢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银行诉称,被告钟健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4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柳行小微借字第某某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钟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7%。借款用途为购买食品。还款方式:每期支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钟健用自有的柳州市东环大道某某号房屋夫妻共同财产为本案借款2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钟健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如发生争议,合同约定应依法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约向被告钟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钟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果。被告钟健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借款担保合同第7条第1款第3项、第8条第1款第2项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钟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9482.56元(含罚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钟健、卢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合计人民币259482.56元(其中本金25万元,利息含罚息9482.56元,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25止,之后利息罚息另计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时止);3.被告钟健、卢燕支付律师代理费12176.72元,以上二项共计271659.28元;4.原告对被告钟健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柳州市东环大道某某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健、卢燕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身份是本案适格主体;2.借款担保合同、面谈笔录,证明原被告各方签订的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等相关内容;3.借款借据、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抵押登记表、房产证、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钟健用自有房屋为本案贷款本金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尚欠本息明细、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尚欠本息的事实;6.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被告钟健违约拒不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依约应由被告承担。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钟健与原告柳州银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柳行小微借字第某某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钟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7%。借款用途是购买食品。还款方式:每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钟健用位于柳州市东环大道某某号房屋为借款2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双方在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七条规定了违约事件,即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属双方约定的违约事件;第八条还约定了违约处理的方式,即借款人出现违约,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对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执行……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另外,双方还约定如发生争议,应依法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柳州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钟健发放了25万元的贷款,被告钟健未依约按期向原告柳州银行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酿成诉讼。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柳州银行与被告钟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柳州银行已依约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钟健不按期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柳州银行可以解除其与被告钟健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钟健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其次,被告钟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柳州银行可以要求被告钟健支付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称被告钟健与卢燕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燕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第三,被告钟健用位于柳州市东环大道某某号房屋为借款2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了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在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对上述两套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对位于柳州市东环大道某某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健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钟健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支付利息(含罚息)人民币9482.56元(利息含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之后利息含罚息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钟健承担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176.72元;四、被告钟健未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钟健提供的位于柳州市东环大道某某号房屋折价或者变卖、拍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人民币5475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健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念勇代理审判员 陈广生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银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