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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XX智与杜开新、汤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智,杜开新,汤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18号原告:XX智,男,汉族,1979年06月08日出生,地址:广东省阳春市。第一被告:杜开新,男,汉族,1974年10月21日出生,地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第二被告:汤强,男,汉族,1980年03月25日出生,地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原告XX智与被告杜开新、汤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智、第二被告汤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杜开新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XX智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一杜开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XX智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的21号之前。被告二汤强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一支付了60000元借款,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被告一在借款以后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给息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不还款,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一在原告要求还款的情况下应无条件偿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二作为原告与被告一的借贷关系中的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名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计至还款付清之日(自2014年3月22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约10000元),违约金20000元,以上合计90000元。2、原告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杜开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二被告汤强辩称:借款属实。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原告作为出借方,第一被告作为借款方,第二被告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30)约定,第一被告因扩张业务需要增加资金投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月利率2.0%;每月21号之前还款本金10000元,利息1200元,合计11200元;因一方发生违约,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整。当日,第一被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现金人民币合计60000元。庭审中,第二被告当庭确认借款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称借款是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匡永红账号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经原告申请并提供信用担保,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7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杜开新名下的位于惠州市××城区××恺大道××层××房,查封价值以人民币8万元为限。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日,第一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现金60000元,原、被告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债务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同时还约定违约金2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第二被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合同主文并未涉及有担保责任的条款,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第二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杜开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XX智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2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第二被告汤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XX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870元(原告已预交1845元),由第一被告杜开新、第二被告汤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琳代理审判员  尹海霞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