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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吴杰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杰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6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杰健,男,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惠来县,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6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惠来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树彬,广东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杰健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揭中法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杰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6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惠来县岐石镇览表管区南兴社平石巷被告人吴杰健家中现场抓获吴杰健,并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50克、含甲基苯丙胺和麻黄碱成份的液体2300克,以及煤气炉、冰柜、电子秤等制毒物品一批。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扣押清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杰健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杰健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制造,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吴杰健制造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吴杰健判处死刑,尚不须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吴杰健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诉人吴杰健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辩护意见:1.涉案450克晶体冰毒是吴杰健向他人购买用于自己吸食的,并非吴杰健制造出来的,对该部分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吴杰健只是尝试用吸毒过滤的水制造冰毒,但并未成功,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综上,原判量刑畸重,应予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杰健自2014年4月开始在其住处广东省惠来县岐石镇览表管区南兴社平石巷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7月26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吴杰健,并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50克、含甲基苯丙胺和麻黄碱成份的液体2300克(含晶状物),以及煤气炉、冰柜、电子秤等制毒物品一批。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惠来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制作的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2.惠来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诉人吴杰健可疑冰毒450克、可疑液体2300克(含晶状物)、脱水机1个、电子秤2个、食盐1桶半、碳粉1份、煤气炉1套(含煤气瓶)、冷柜1个、冰箱1个。3.惠来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制作的称量笔录证明:公安人员经对在吴杰健住处查获的可疑毒品进行称量,结果为:(1)用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1包净重450克;(2)白色塑料盒中的白色液体净重2300克。上诉人吴杰健对上述称量笔录予以签名确认。4.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揭公(司)鉴(化)字(2014)08017号理化检验报告、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汕公(司)鉴(化)字(2015)01023号理化��验报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公物证鉴字(2015)95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在上诉人吴杰健住处查获的450克白色晶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2300克白色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和麻黄碱成份,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6%。5.惠来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检测,上诉人吴杰健的尿液中冰毒成份呈阳性。6.上诉人吴杰健的供述:2014年年初,我在惠来县惠城金龙酒店KTV包厢与朋友喝酒时,遇到一名30多岁的男青年,我问他是否有什么生意可以合作,该男青年说他有冰毒。我问1万元可以买多少冰毒,他说如果要的话第二天再联系,我们互相留了电话号码。第二天,我打电话给该男青年,说要1万元冰毒,他约我在溪西路口交易。我就带了1万元到溪西路口与那名男青年交易。那名男青年拿给我一包冰毒,我回家称量一共是500克。我把这包冰毒藏在家里自己吸食。到了4月份,我想起将吸食冰毒过滤的水重新熬制后冻在冰箱里看能不能制造出冰毒。我从家里拿出一个煤气炉,然后将吸食冰毒过滤的水倒在一个铁锅里面,将铁锅放在煤气炉上加温,加温期间加入一些盐和碳粉,熬制后将液体倒在一个白色塑料盒里,等盒里面的水冷却后,将这些液体放在冰箱里冷冻。但试过几次都没有结成冰毒。后来我听说这些液体在冰箱里会让冰箱里的食物吸收,我怕孩子中毒就不敢再试。5月份,我将家里“士多店”里的一个冷柜搬到现在住的地方,准备用这个冷柜来冻那些液体。7月23日傍晚,我将吸食冰毒过滤的水熬制后倒在一个白色塑料盒里,然后放在冷柜里冷冻。7月26日20时许,公安机关到我家里检查,在我家客厅查获1包冰毒和1套煤气炉及一台脱水机、一部电子秤;���另外一个房间里查获一台冷柜机,在冷柜机里面查获1个装有液体冰毒的白色塑料盒,另外还在该房间内查获一部电子秤。查获的1包冰毒是我以前购买的500克冰毒吸食后剩下的。7.惠来县公安局览表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吴杰健的归案经过。8.惠来县公安局览表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吴杰健的身份情况。关于上诉人吴杰健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450克晶体甲基苯丙胺并非吴杰健制造出来的,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查,吴杰健有关该450克毒品是其购买用于个人吸食的辩解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吴杰健无法提供有关毒品出售者的任何个人信息,其辩解不足采信。该部分毒品应认定为吴杰健制造出来的。上述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杰健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杰健并未制造出毒品成品,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吴杰健住处查扣的液体毒品中已含有晶状物成份,且公安人员还在吴杰健家中查获450克晶体状甲基苯丙胺。据此,可以认定吴杰健已经制造出毒品成品,其行为属犯罪既遂。上述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杰健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吴杰健制造毒品数量大,原判根据吴杰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适当。上述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杰健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吴杰健制造毒品数量大,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涉案部分毒品为液体,含量相对较低,在量刑时应予考虑,对吴杰健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杰健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杰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林秀雄代理审判员  李中原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芝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