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2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吉安山、刘洪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山,刘洪潭,刘洪磊,连云港通利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2043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红茹、王桥生,该公司员工。被告吉安山。被告刘洪潭。被告刘洪磊。被告连云港通利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幸福楼点2单元一层商业用房。法定代表人张海平,该公司经理。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诉被告吉安山、刘洪潭、刘洪磊、连云港通利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书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彭红茹、被告吉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潭、刘洪磊、通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银行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吉安山向原告下属锦屏支行申请短期借款3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年利率10.8%,合同另约定了逾期罚息等内容。被告刘洪潭、刘洪磊、通利达公司与原告下属锦屏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本息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吉安山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8月24日欠息86859.8元,共计386859.80元);2、被告刘��潭、刘洪磊、通利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吉安山辩称,以前每个月还过利息,共计有2万多元。本金没有还过。被告刘洪潭书面答辩称,一、我作为担保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行为不成立,我不承担担保责任。1、我虽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但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信贷员张强一直以我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事宜与我进行联系。当日,张强以我的借款已经通过银行总部批准为由让我在空白合同上签名按印,我一直以为该签署的空白合同为自己贷款的相关合同。3、我从未与借款人吉安山商榷相关担保事宜,我完全不了解借款人吉安山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的内容,我也从未给借款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而是自己签署的空白合同变为了本案的保证合同。以上事实有我与张强事后录音予以证实。二、本案是典型的银行工作人员与借款人之间恶意串通,银行工作人员违法违规放贷,借款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贷款的行为,应将本案移送公安局经侦部门处理。1、银行工作人员对借款人吉安山的资信未作调查,当时借款人根本无还款能力,提供虚假的材料,而银行工作人员未尽审慎义务对其发放贷款。2、银行工作人员对借款人提供的虚假贷款资料未严格审查,借款人并没有我的相关材料与信息,因为我从未提供任何个人资料与信息给借款人,所以借款人提供的有关我的信息均为虚假材料。3、原告在贷后没有对借款的用途和去向进行监督和追踪,事实上借款人贷款后就将该款挪作他用,且压根就没想归还此笔贷款,原告作为贷款行存在明显的不作为违规行为。4、银行工作人员事后在我所签的空白合同上填具相关借款担保信息,其行为更是违法违规,试图通过法律诉讼让我承担担保清偿责任更是于法无据。被告刘洪磊、通利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下属的锦屏支行与被告吉安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5日,年利率10.8%,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下属的锦屏支行(债权人)与被告刘洪潭、刘洪磊、通利达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吉安山(以下简称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吉安山发放贷款30万元。后被告仅偿还利息29856.4元。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吉安山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6859.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东方银行与被告吉安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东方银行按约向被告吉安山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吉安山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吉安山返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洪潭、刘洪磊、通利达公司与原告东方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作为担保人应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洪潭辩称担保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银行与借款人系恶意串通,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刘洪潭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洪磊、通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安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8月24日为86859.8元,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刘洪潭、刘洪磊、连云港通利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安山负担,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刘洪潭、刘洪磊、连云港通利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锦屏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马书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