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306号原告李某,女,现住绥中县高岭镇。身份证号XXX被告赵某,男,现住绥中县高岭镇。身份证号XXX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凯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佟德钦、人民陪审员刘晟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出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并且于2009年8月6日在绥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一男孩赵小某,现年4周岁,现由被告父母抚养。我与被告一起生活的日子里他经常外出,有家不回,对孩子对家庭不负责任,现被告离家出走,与我分居两年之久。我实在不能与被告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赵小某,归被告抚养。被告赵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均系再婚。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09年8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X月XX日生育一男孩赵小某。2013年5月份,被告赵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杳无音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有原、被告的结婚证等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有结婚和离婚的自由。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孩子出生后不久,被告即出走一年有余,对家庭和孩子没有责任感,现又出走两年之久,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应准予离婚。婚生子赵小某,年龄尚小,暂由原告李某抚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赵小某(2011年X月XX日生)由原告李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各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凯军审 判 员 佟德钦人民陪审员 刘晟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连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