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里民一初字第0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郭超与马佩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超,马佩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里民一初字第01067号原告郭超,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赵智,黑龙江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佩祥,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郭超与被告马佩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佩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超诉称:因被告欠原告款项,被告将其所有的克莱斯勒300c轿车抵押并将车辆暂时过户到原告名下(车牌号为×××)。被告偿还全部款项后,原告将车辆归还被告。2013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声明书,承认该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自行过户,自声明之日起由该车辆所引起的事故、法律事务、民事、债务纠纷等一切相关事宜均由被告个人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迟迟不办理×××号车辆的过户手续。现原告请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马佩祥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2013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的声明书。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将本案诉争的车辆作为抵押暂时过户到原告名下,车号为×××号,被告归还款项后,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声明,声明诉争车辆已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自声明之日起,该车辆所引起的事故、法律事务、民事债务纠纷等一切相关事宜均由被告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证据A2、车辆查询单。拟证明诉争车辆×××号车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现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原告。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未质证。被告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证据A1、A2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声明书一份。该声明书载明:有被告所有克莱斯勒300c轿车一辆,因被告欠原告叁拾万元而暂时将该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作为抵押,过户后车牌照为×××号。现该欠款被告已经一次性全部还清。现车辆所有权归还给被告所有,并由被告自行过户。自本声明之日起由该车辆所引起的事故、法律事务、民事、债务纠纷等一切相关事宜均由被告个人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现×××号克莱斯勒300c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现被告已偿还借款,原告亦交付了抵押车辆,双方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一方违约的情形,亦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不符合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原告无权强加任何义务予被告。车辆是否更名过户应为被告的权利,原告并不能强行要求被告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办理车辆更名过户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艳杰人民陪审员 刘明顺人民陪审员 尚明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晓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