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方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1383号原告方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唐磊、张连,沭阳县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甲,居民。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生一女孩丁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双方经常因琐事争执吵闹。2015年3月,原告曾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但此后,双方仍然不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丁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丁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6月18日生女孩丁某乙,丁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5)沭庙民初字第0026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3月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处理后原告撤回起诉,但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态度坚决,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女孩丁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不宜改变生活环境,故女孩丁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丁某乙随原告方某共同生活,被告丁某甲自2015年11月起按每月4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至丁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