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29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长金与刘惠琼、杜家正、唐仕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金,杜家正,唐仕琼,张家禄,刘惠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2966号原告杨长金,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徐毅飞,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家正,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唐仕琼,女,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张家禄,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刘惠琼,女,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杨长金与被告杜家正、唐仕琼、张家禄、刘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泽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毅飞,被告杜家正、唐仕琼、张家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惠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金诉称,被告杜家正、张家禄因工程需要,于2012年9月开始向原告多次借款,并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借条,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015年2月25日,该二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催讨未果。另,被告唐仕琼系被告杜家正之妻,被告刘惠琼系被告张家禄之妻,该二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杜家正辩称,其于2012年9月15日、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25万元借条以及该笔款项的利息约定、2015年2月25日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上的签字确系其本人书写,但10万元借条系3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唐仕琼辩称,仅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但已分三次归还了大部分借款。以现金方式分两次每次归还5万元共计10万元,另外以转账方式转给原告之妻蒋春蓉10万元,现仅余10万元未归还,25万元及10万元的借条均系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情减少。被告张家禄辩称,其和杜家正因“浩旺工程1、2、3号工地”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起初确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来退还了20万的本金。2014年1月15结算为25万元,后出具书面借条对利息进行了单独的约定,月息3分;2015年2月25日出具的借条系先前所借30万元转出的利息和本金,原告并未实际出借。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家正与被告张家禄因工程需要,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杨长金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长金工程款30万元人民币(叁拾万元)。还款日期,2013年3月退还,利息按每月10000元(壹万元)计算。借款人杜家正、张家禄。2012年9月15日。”杨长金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1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杜家正、张家禄指定账户分别汇入20万元、10万元。2014年1月14日,杜家正、张家禄以银行转账方式归还杨长金借款10万元。次日,杨长金与杜家正、张家禄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由杜家正、张家禄共同向杨长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长金人民币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正),用于淮口1、2、3工地。借款人:杜家正、张家禄。此款2015年6月份本息全清”。此后,杜家正、张家禄又对上述款项利息作出书面承诺,载明:“2014年借杨长金利息按0.03元计算。杜家正、张家禄”。2015年2月25日,杜家正、张家禄向杨长金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杨长金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正)。2015年5月还款。借款人:杜家正、张家禄”。另查明,金堂县高板蒋春蓉油菜籽加工坊系原告杨长金与蒋春蓉共同经营。被告杜家正与唐仕琼、被告张家禄与刘惠琼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银行转款明细、结婚证明、营业执照、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借款给借款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予以偿还。本案中,被告杜家正、张家禄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杨长金借款30万元,并于2014年1月14日归还10万元的事实,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杜家正、张家禄除归还10万元之外,是否还归还部分借款;(二)、2015年2月25日借条载明金额10万元,是否是2012年9月15日借款30万元所转结的本息;(三)借款利息是否超出法律规定。关于第一个问题。到庭三被告均称,除归还10万元借款外,还以现金方式分两次每次5万元归还原告10万元,故现只欠原告本金10万元。原告以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双方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10万元的现金交易对双方来说也不是小数目,在交易过程中均应当慎重对待,做好交接手续。或收回原借条重新书写借条,或要求出借方出具已归还借款本息的数额。从庭审看,被告的上述陈述并无有效证明予以印证,而原告对此也不予以承认。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主张的以现金方式分两次每次5万元已归还原告10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中,若借款人归还了部分借款,双方应当办理结算手续,并由借款人收回借条。本案中,原告杨长金持有的由被告杜家正、张家禄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借到杨长金人民币100000元”,无论是字面上还是双方于庭审中的陈述,均未形成此系对以往借款本息转结的意思表示。考虑我国民间的小额借贷大量存在以现金交易的习惯,出借人交付现金给借款人,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两行为之间相伴发生。以及原告杨长金与他人共同经营油菜籽加工坊,具有向被告出借10万现金的能力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2015年2月25借条载明的10万元系对2012年9月15日借款30万元本息转结、原告并未实际出借的抗辩主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归还10万借款,次日便出具借款25万元的借条,并将2012年9月15日出具的原借条收回。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使用借款的时间为16个月。经计算,原告实际所收取利息的月利率为1.04%,年利率为12.4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称的该10万元还款,其中5万元系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剩余5万元系借款利息的主张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从而确定被告杜家下、张家禄的后期借款本金为25万元。被告认为该期间利息过高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双方2014年1月15日结算后,对25万元尚欠本金约定的利息,双方书写为“利息按0.03元”,按交易习惯可解释为月利率3%,年利率36%。但该年利率已超出法律所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此外,2015年2月25借款10万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双方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月即2015年6月起开始计算。又因被告唐仕琼与杜家正、被告刘惠琼与张家禄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共同生活、生产而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唐仕琼、刘惠琼与被告杜家正、张家禄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家正、张家禄、唐仕琼、刘惠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长金借款本金35万元以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6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长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共计5545元,由原告杨长金负担545元,被告杜家正、张家禄、唐仕琼、刘惠琼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泽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昕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