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9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泰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朱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泰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朱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9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泰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杨彦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伟,户籍地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中山南,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91038615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健,户籍地址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上诉人深圳市泰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泰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2、改判深圳市泰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朱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962元;3、改判朱健赔偿深圳市泰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4、改判朱健返还窃取公司的资料。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第十、十一项。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第十项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深圳市泰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朱健因不满公司的批评后拒不上班,系自动离职;朱健主张深圳市泰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因不满朱健制定的提成制度被口头通知予以辞退。但由于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离职原因,按照相关规定,应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深圳市泰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朱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原审对此金额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第十一项关于经济损失及返还资料的问题,深圳市泰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朱健在工作过程中给公司造成150,000元的损失且未予返还公司的客户资料,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朱健造成的损失和取走公司的客户资料,朱健亦予以否认。因此,深圳市泰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泰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延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