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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2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苏州青远鼎宸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纳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青远鼎宸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昆山纳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2431号原告苏州青远鼎宸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昆山国际模具城模具制造区15号楼16室。法定代表人陆阿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飞,该公司员工。被告昆山纳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丁泾路168号4号房。原告苏州青远鼎宸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纳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小额诉讼)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苏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陆阿龙及委托代理人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数控刀具,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16600元,然被告一直拖欠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6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销货清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2、对账单(传真件),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以及结欠原告货款的金额;3、发票及发票抵扣情况,证明原告已开具发票,被告已将发票抵扣的事实;4、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7334.16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7月始原告向被告供应数控刀具。原告向被告送货并出具销货清单由被告公司员工签收,后通过传真方式就货款与被告进行对账,形成对账单。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原、被告之间产生交易量30764元,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编号为09236833、09236843、12479735、1247975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30764元。被告将上述发票通过昆山市国家税务局均进行了认证。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双方又产生交易量20135元。原告自认被告通过转账及现金形式共支付了34299元货款,现仍结欠原告16600元货款未付,故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相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供应货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拖欠16600元货款不付,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纳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青远鼎宸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苏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润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