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鲤刑初字第608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贵州省湄潭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仲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鲤城区金龙街道坑头村龙古路“巴山特色”烤鱼店内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载着李某某沿龙古路、紫山路、紫安路行驶,行至紫安路中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18.12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符合“普通摩托车”的属性,属于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公安交警暂扣车辆完整信息采集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类属技术检验鉴定、鉴定意见通知书、关于陈某某的血液乙醇检测报告、相关照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拘役一个月又五日至二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刑,仍不思悔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一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缪 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少晶速 录 员 刘银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