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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东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东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2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东海,农民。2004年7月7日因盗窃被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收容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9月26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09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东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修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东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朱东海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东永二线大园童村公路旁,用自带的汽车上吸油工具,将受害人方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杂牌铲车油箱里面的价值1228元人民币的柴油盗走。2、2015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朱东海窜至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二环北路与金锣路交叉口,用自带的汽车上吸油工具,将受害人毛某停放在该处的挖机油箱里面的价值955元人民币的柴油盗走。3、2015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朱东海窜至武义县白杨街道百花山工业区水仙路天天快递门口,用自带的汽车上吸油工具,将受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货车油箱里面的价值643元人民币的柴油盗走。4、2015年2月10日至2月25日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东海窜至丽水市青田县,用自带的汽车上吸油工具,将受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工程车油箱里面的价值608元人民币的柴油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东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东海的供述、被害人方某、毛某、徐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东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东海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朱东海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东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东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永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益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