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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薜顺福与张泽兵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薜顺福,张泽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薜顺福。委托代理人邵泽连,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张泽兵。原告薜顺福与被告张泽兵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薜顺福的委托代理人邵泽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泽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薜顺福诉称,原告于2013年至2014年1月期间在被告张泽兵承包的长宁县花滩镇丰坪村、开佛镇两合村市政硬化工程(打水泥路)的工地上做车运工,约定工资按200元/天计算。至今被告还欠原告工资252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8月28日,被告才与原告结算工程工资,并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一直未支付尚欠的工资25200元。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5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泽兵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薜顺福于2013年至2014年1月期间在被告张泽兵承包的长宁县花滩镇丰坪村、长宁县开佛镇两合村市政硬化工程(硬化成水泥路)的工地上做工,做工人员由李继民组织。原告薜顺福在工地上做车运工,约定工资按200元/天计算。工程完工后,被告张泽兵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工资,2015年8月28日,原告薜顺福与其他工友在宜宾南岸客运站附近找到被告张泽兵后,被告才与原告结算工程工资,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薜顺福人工工资25200元,大写贰万伍仟贰佰元整。欠款人:张泽兵。2015年8月28日”。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尚欠原告的工资25200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3.工资结算花名册;4.庭审笔录。本院认为,长宁县花滩镇丰坪村、长宁县开佛镇两合村市政硬化工程(硬化成水泥路)的承包人张泽兵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张泽兵承包工程后组织原告等民工施工,是个人行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但被告张泽兵组织原告等工人对长宁县花滩镇丰坪村、长宁县开佛镇两合村市政硬化工程的施工,实际是被告张泽兵雇用原告,形成了雇用劳务关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三条其中规定“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人个承包经营违反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泽兵未出具其挂靠的建筑公司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金额25200元,被告张泽兵出具欠条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金额25200元,应当由被告张泽兵予以支付。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泽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薜顺福工资2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张泽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云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