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余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鸡冠石镇石龙村朱家冲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文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荣森,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琴。委托代理人杨维伦,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三易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余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09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余琴入职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3月12日,余琴与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为: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余琴从事库管工作,工作区域为重庆市;余琴所在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余琴所在岗位执行计时形式的工资计发形式;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余琴根据国家和重庆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其中余琴负担部分由余琴自行承担并由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工资发放时代扣代缴,但余琴主动要求自行办理社保手续的,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给付余琴的工资中已包含为余琴缴纳及代扣的社保费用,余琴离职后不得再行要求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给付社保费用,否则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余琴返还工资中的社保费用,作为社保费用并上缴国家社会保险经办机关。2015年4月30日,余琴以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余琴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15年7月1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5)第5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余琴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遂诉至法院。另查明,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举示的《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2012年8月-2015年3月)载明,自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每月均向余琴发放了社保补贴200元。余琴否认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举示的该组证据中“余琴”字样的签字为余琴本人所签,但余琴当庭表示不提出笔迹同一性司法鉴定的申请。原审原告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主动要求原告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依据与被告达成的协议按月向被告发放了200元社保补贴,被告在领取社保补贴后又以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另外,被告的工资标准应为2513元/月。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5)第5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不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余琴辩称,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5)第546号《仲裁裁决书》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被告的工资标准应为3342元/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涉案仲裁裁决中确定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故该仲裁裁决的类型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确认。涉案仲裁裁决的裁决项仅有由原告向被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项内容,且涉及经济补偿的该裁决项金额未超过重庆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故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5)第546号《仲裁裁决书》属于终局裁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基于涉案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为“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基于涉案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5第546号仲裁裁决书告知权利部分明确告知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并没有明确为终局裁决类型。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被上诉人余琴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因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涉案仲裁裁决中确定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故该仲裁裁决的类型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确认。涉案仲裁裁决的裁决项仅有由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余琴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项内容,且该裁决项金额未超过重庆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信红审 判 员 邓方彬代理审判员 钱昳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乾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