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民三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游某、吴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三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东XX。负责人郑庭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某,男,汉族,1965年4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大栗港镇XX。委托代理人李某,桃江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灰山港镇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1963年3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灰山港镇泉塘坳村XX。以上两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昌洪武,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游某、吴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人民法院(2014)桃民一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被上诉人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吴某,刘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24日13时,吴某驾驶湘H581**重型自卸货车沿S308线行驶至桃江县马迹塘镇41公桩路段,与游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搭乘游亚某)发生碰撞,致游亚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游某均应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游亚某系乘车人,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游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桃江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2103.73元。当天即被送往桃江县人民医院治疗89天,用去医疗费33234.8元。2014年9月19日经桃花江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游某脾脏切除术后,左第8、9、10、11肋骨骨折,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伤后全休治疗4个月,用去鉴定费700元。游某自1981年起从事建筑工作。游某的妻子李爱某系严重的精神病人,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扶养,游某还有两子女游小某(女,2000年9月16日出生)及游先礼(男,2003年2月18日出生)尚未成年。游某的车损酌情认定2000元。据此,对游某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5338.53元;2、误工费12600元(4个月×10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89天×30元/天);4、营养费2670元(89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53580.8元(8372元/年×20年×0.32);6、护理费11614.4元(97.6元/天×2人×30天+97.6元/天×59天);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74020.8元(6609元/年×(游小某4年+游先礼11年+李爱某20年)×0.32];9、鉴定费700元;10、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10194.53元。另查明,吴某驾驶的湘H581**重型自卸货车属其所有,登记在刘某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三责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吴某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通过刘关某向保险公司投保时,未填写投保单,保险公司未就保险条款向吴某作解释和说明,更未发放保险条款。又查明,吴某已为游某垫付医疗费33234.8元。游某与游亚某的继承人肖胜某、游某某协商同意游某不参与交强险限额中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的分配。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吴某的侵权行为给游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吴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游某与吴某在此次事故中均承担同等责任,故游某与吴某的责任赔偿比例为50%。审理中,游某与游亚某的继承人肖胜某、游某某达成的放弃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中的分配份额,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予以认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吴某为湘H581**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时,未填写保单,保险公司未对保险条款予以解释和说明,更未发放保险条款,可视为是一份没有保险条款的保险合同,所有免责条款及限制吴某权利的条款,均对被保险人吴某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医保外自费药品及不承担诉讼费(交强险部分除外)、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刘某仅为湘H581**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且与事故的发生无实际关联,故刘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吴某系湘H581**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和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应由吴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游某损失1170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游某损失99246.3元,合计110948.3元。余下的损失99246.23元由游某自负。二、由游某返还吴某33234.8元。案件受理费4708元,减半收取2354元,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支公司负担1111.5元,游某负担1111.5元,吴某负担131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游某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三责险的限额内赔偿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游某财产损失为2000元缺乏依据。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游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的认定,均参照答辩人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并考虑答辩人从事的工作进行的计算和裁判,《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的相关规定,二、答辩人的妻子系严重精神病人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一审法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完全正确,于法有据;三、上诉人未对保险条款予以解释和说明,更未发放保险条款,因此免责条款及限制条款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游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某、刘某答辩称:同意游某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某驾驶湘H581**与游某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游某受伤,游亚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一审认定游某和吴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判对游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的认定和计算是否不当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游某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司法作出鉴定意见书,游某脾脏切除术后,左第8、9、10、11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伤后全休治疗四个月。游某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出院时,该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载有全休两个月。原审法院认定游某误工时间为四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桃江县大栗港镇筑金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游某长年从事建筑工作,原审按建筑业标准计算游某误工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原判考虑游某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游某营养费2000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30日和一人护理59日按97.6元/天计算为11614.4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游某妻子李爱某系系智力残疾人没有劳动能力无能力承担对子女的抚养,有残疾人证和桃江县大栗港镇筑金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审法院计算李爱某抚养费和对游某子女的抚养费的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财产损失的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的事实,游某在一审提供了助力车的购买收据,虽不足以认定其损失,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2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还提出保险公司在三者责任险内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的问题。因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更未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解释和说明,保险条款中免除责任的部分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上诉提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精神损害赔偿及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艳红代理审判员 蒋远军代理审判员 昌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