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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催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某某申请公示催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催字第00005号签发:核稿人:拟稿人:校对:(2015)船民催字第5号申请人:张某某,女,汉族,吉林东方商厦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人张某某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7月1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张某某持有的吉林东方商厦股份有限公司编号分别为No.0006567、No.0006568、No.0006569、No.0006570号(面值均为500元)的四张股权证(股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张某某有权向吉林东方商厦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补发股权证(股票)并主张权利。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晶审判员 侯利平审判员 李慧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