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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495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甲,男,1991年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务工,住怀远县涡北新城区。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晚,被告人龚某甲驾驶“皖CP777**”号“锋范”牌轿车,在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境内沿圣泉路自西向东行至怀远三中南侧路段,在道路最右侧机动车道内撞到行人陈某乙、葛某,造成陈某乙死亡、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龚某甲驾车逃逸。当夜,怀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民警在远大未来城小区内将肇车辆查获。经怀远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龚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龚某甲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龚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晚,被告人龚某甲驾驶“皖CP777**”号“锋范”牌轿车,在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境内沿圣泉路自西向东行至怀远三中南侧路段,在道路最右侧机动车道内撞到行人陈某乙、葛某,造成陈某乙死亡、葛某受伤(头皮撕脱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龚某甲驾车逃逸。当夜,怀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民警在远大未来城小区内将肇车辆查获。怀远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龚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9日,被告人龚某甲与被害人葛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龚某甲赔偿葛某人民币15000元(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不计算在内),并于当日履行完毕,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葛某的谅解。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龚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近亲属陈某甲、陈艳、姚长秀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陈某甲、陈艳、姚长秀计人民币145000元(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不计算在内),并于当日履行完毕,其行为取得被害人陈某乙近亲属陈某甲、陈艳、姚长秀的谅解。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龚某甲到怀远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地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孙某、徐某、龚某乙、陈某甲的证言、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车辆照片、伤情介绍、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协议书、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怀公交认字[201]第001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皖天正司鉴(2014)痕迹鉴字第427号皖天正司鉴(2014)法病鉴字第61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龚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且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经社区影响评估,其具备缓刑适用条件,故决定对被告人龚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秀明审 判 员  王 辉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缪 焕法院诫勉语:龚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