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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新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新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阜平县阜平镇中兴街。负责人辛军章,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帆,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郄清华,该联社职工。被告陈新义。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新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胜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郄清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负责人辛军章、委托代理人赵帆因事未到庭,被告陈新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新义于2011年8月22日在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7000元,贷款期限2年,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月利率为10.529167‰。高彦军自愿为陈新义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新义偿还贷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15673.1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新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龙泉关信用社与被告陈新义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新义向原告借款27000元用于煤场,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29167‰。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偿还利息871.82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2015年8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新义偿还贷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15673.1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原告在起诉时要求判令高彦军对被告陈新义的上述借款本息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高彦军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新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陈新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负担,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因目前尚未产生,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新义向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5673.1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33.5元,由被告陈新义负担(此款原告已付,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胜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仇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