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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3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廷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简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廷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3371号原告:杨廷文,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二段农副产品批发市场3号。代表人:张翔,经理。委托代理人:职腾飞,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廷文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资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雪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廷文、被告平安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职腾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廷文诉称:2015年2月18日12时30分,蒋某驾驶川A9CQ**号小型轿车由简阳市政府方向沿印鳌路驶往简阳市东滨路方向,行至简阳市印鳌路与金融街交汇处时,由于未按规定停车让行,与简阳市万安山峰方向沿金融街驶往简阳市体育馆方向的由杨某驾驶的川AA48**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经了解蒋某驾驶的川A9CQ**号车的车主系杨某某,杨某驾驶的川AA48**号车的车主系杨廷文。因原告无法找到蒋某和杨某某,且杨某某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赔偿各项损失228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资阳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杨某驾驶原告杨廷文所有的川AA48**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在保险期限内。因发生该事故的实际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在原告根据保险合同请求本公司承担责任,若本公司承担责任后,应赋予本公司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2时30分,蒋某驾驶川A9CQ**号小型轿车由简阳市政府方向沿印鳌路驶往简阳市东滨路方向,行至简阳市印鳌路与金融街交汇处时,由于未按规定停车让行,与简阳市万安山峰方向沿金融街驶往简阳市体育馆方向的由杨某驾驶的川AA48**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蒋某驾驶的川A9CQ**号车的车主系杨某某,杨某驾驶的川AA48**号车的车主系杨廷文,杨某系杨廷文之子。事后原告多次寻找蒋某和杨某某未果,并于2015年6月向法院起诉,由于仍无法找到蒋某和杨某某,且杨某某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申请撤诉。现根据保险合同关系起诉被告平安资阳公司,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告杨廷文与被告平安资阳公司签订了自2014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的保险合同,其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4400元。该商业车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再查明,原告杨廷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向所投保的被告平安资阳公司报案,并请求对车辆进行定损。该公司以在事故中所投保车辆的驾驶员杨某无责任为由,不愿意定损。原告杨廷文在保险公司拒不定损情况下,申请简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川AA48**号小型轿车及物品进行车物损失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价认证车(2015)007号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鉴定结论书,确定了修理部位和修复项目,认定材料费18556元、工时费4400元、残值360元,鉴定损失总额为22596元。原告据此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提交了修理票据和施救费票据,及维修清单。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公司信息登记、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车物损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清单、施救费票据一张、维修费票据一张、维修清单、受理通知书;被告平安资阳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应依法获得赔偿。一、关于赔偿主体问题。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廷文所有的车辆受损及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廷文首先以侵权之债起诉驾驶员蒋某和车主杨某某未果的情况下,现依据保险合同起诉,请求被告平安资阳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杨廷文在积极主张权利未果的情况下,依据保险合同请求承保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资阳公司提出按保险合同约定,若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据原告杨廷文与被告平安资阳公司所签订的车辆损失险的约定,被告平安资阳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杨廷文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问题。1、关于维修费22596元,原告提交了车物损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清单、施救费票据一张、维修费票据一张、维修清单,以上证据能证明维修项目和标准均符合实际。故对原告主张按维修费22596元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施救费300元,原告提交了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2896元。综上所述,依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资阳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22896元;被告平安资阳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享有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廷文2289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享有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建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