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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马某某、樊某贷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樊某,雷某某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贷款诈骗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1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德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樊某,男,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2015年4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辩护人薛甲枢。被告人雷某某,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伟刚,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樊某、马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樊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14年2月份,已于2013年4月9日注册成立“内乡县灌涨镇马某某家庭农场”的农场主马某某,分别和被告人雷某某、樊某在一起商量,注册家庭农场可以享受国家相关的扶农政策,银行贷款也有便利条件。雷某某、樊某得知注册家庭农场可以获得银行贷款后,在马某某的帮助下,利用伪造的“土地经营流转承包合同书”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2月12日在内乡县灌涨镇工商所注册成立“内乡县灌涨镇某某家庭农场”、“内乡县灌涨镇樊某家庭农场”。雷某某、樊某注册家庭农场成功,并成为内乡县家庭农场发展促进会会员后,分别向促进会缴纳5万元贷款保证金,取得该会的银行贷款担保条件。在促进会的担保下,雷某某、樊某使用马某某帮他们二人虚假注册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虚假的土地经营流转承包合同书、虚假的购肥合同及虚假的卡交易对账单等资料,采取家庭农场主雷某某、樊某、黄峰“三户联保”的方式,于2014年6月13日,雷某某、樊某分别骗取中原银行内乡县支行贷款25万元。银行贷款发放后,雷某某、樊某未按照贷款申请时的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将贷款用于:外借他人(马某某借用雷某某贷款15万元,借用樊某贷款7万元)、归还借款及家庭的日常生活开支。2015年6月12日,银行贷款到期后,由于雷某某、樊某拒不归还本人银行贷款,中原银行内乡县支行将其二人贷款本金50万元,应付利息2933.34元(每人应付利息1466.67元),从内乡县家庭农场发展促进会的贷款保证金账户等额划扣。案发后,截止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雷某某亲属已将其贷款本金25万元及应付利息1466.67元全额补还;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樊某亲属补还其贷款本金17350元,至今还有贷款本金232650元及应付利息1466.67元未予偿还。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雷某某、樊某、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指控贷款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人马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应以实际发放的贷款数额为准;二,若能认定构成犯罪,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从犯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樊某辩解,我们没有商量,贷款的整个办理过程我均不知情,也没有使用贷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樊某不属于重新犯罪、共同犯罪有主次之分。被告人雷某某辩解,我没有实施贷款诈骗,贷款的整个办理过程我均不知情,也没有使用贷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雷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资金的意图;数额应以实际发放的贷款为准;银行在本案中有过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14年2月份,已于2013年4月9日注册成立“内乡县灌涨镇马某某家庭农场”的农场主马某某,分别和被告人雷某某、樊某在一起商量,注册家庭农场可以享受国家相关的扶农政策,银行贷款也有便利条件。雷某某、樊某得知注册家庭农场可以获得银行贷款后,在马某某的帮助下,利用伪造的“土地经营流转承包合同书”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2月12日在内乡县灌涨镇工商所注册成立“内乡县灌涨镇某某家庭农场”、“内乡县灌涨镇樊某家庭农场”。雷某某、樊某注册家庭农场成功,并成为内乡县家庭农场发展促进会会员后,分别向促进会缴纳5万元贷款保证金,取得该会的银行贷款担保条件。在促进会的担保下,雷某某、樊某,使用马某某帮他们二人虚假注册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虚假的土地经营流转承包合同书、虚假的购肥合同及虚假的卡交易对账单等资料,采取家庭农场主雷某某、樊某、黄峰“三户联保”的方式,于2014年6月13日,雷某某、樊某分别骗取中原银行内乡县支行贷款25万元。银行贷款发放后,雷某某、樊某未按照贷款申请时的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将贷款用于:外借他人(马某某借用雷某某贷款15万元,借用樊某贷款7万元)、归还借款及家庭的日常生活开支。2015年6月12日,银行贷款到期后,由于雷某某、樊某拒不归还本人银行贷款,中原银行内乡县支行将其二人贷款本金50万元,应付利息2933.34元(每人应付利息1466.67元),从内乡县家庭农场发展促进会的贷款保证金账户等额划扣。案发后,截止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雷某某亲属已将其贷款本金25万元及应付利息1466.67元全额补还;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樊某亲属补还其贷款本金17350元,至今还有贷款本金232650元及应付利息1466.67元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我分别和雷某某、樊某商量,成立家庭农场可以享受国家的相关扶农政策,贷款等也有便利条件,我帮他们注册成立家庭农场,然后可以到银行申请贷款,款项贷出来后,我使用一部分,他们使用一部分,他们两个分别同意。我在2013年12月份帮助雷某某注册了虚假的内乡县灌涨镇雷某某家庭农场,2014年2月份帮助樊某注册了虚假的内乡县灌涨镇樊某家庭农场。我帮助他们成为内乡县家庭农场发展促进会会员,在该会的担保下,2014年6月13日,雷某某、樊某以农场主的身份,分别在中原银行内乡县支行贷款25万元,在他们二人到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我又帮助他们二人给银行提供了虚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土地经营流转承包合同书”、“购肥合同”、“银行交易对账单”等相关贷款手续。我使用雷某某15万元贷款、使用樊某7万元贷款(现已转账、冲抵了)。2、被告人樊某的供述:2014年我听马某某说,县里成立了内乡县家庭农场促进会,成为会员后,会员之间相互担保,能够给家庭农场提供贷款。马某某给我说,你如果成立一家家庭农场也能到银行贷款,办理家庭农场我帮你办手续,你只要签字就行了。我当时也想用钱,我就想以我的名字办理一家家庭农场。2014年2月份,我给了马某某一张身份证复印件后,马某某就在灌涨镇工商所给我注册成立了一家内乡县灌涨镇樊某家庭农场,并到内乡县家庭农场发展促进会给我申请成为该会会员。我成为会员后,就开始申请银行贷款,由于当时我没有承包土地,也就没有土地承包合同,我就和马某某拟定了一份假合同。购肥合同也是马某某伪造的。在中原银行审查合格后,2014年6月13日,内乡县中原银行给我发放贷款25万元,限期一年,当时扣了三个月的利息。2015年6月12日贷款到期后,至今未还。当时规定家庭农场贷款需要存入中原银行定期一年的基金(贷款保证金),按贷款额度的20%存入,我交了5万元的基金。这贷出来的25万元,我没有按照申请贷款时的用途去购买化肥、农药等用于农场的生产经营。这25万元贷款,借给马某某8.4万元;还给我老丈人周某甲8万元;2014年我交通肇事花去了4万元左右;剩余的钱都用于平时的日常开支。3、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2013年12月份,我听马某某说,成立一家家庭农场可以享受国家的扶农政策,并可以到银行贷款,所以,在2013年12月份,我利用虚假的“土地经营流转承包合同书”在内乡县灌涨镇工商所注册成立了内乡县灌涨镇某某家庭农场,2014年2、3月份我成为内乡县家庭农场发展促进会会员。成为会员后,由该会提供担保,我利用虚假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土地经营流转承包合同书、购肥合同等相关手续,于2014年6月13日在内乡县中原银行贷款25万元,限期一年。贷款2015年6月12日到期后,至今未还。当时规定家庭农场贷款需要存入中原银行定期一年的基金(贷款保证金),按贷款额度的20%存入,马某某替我交了5万元的基金。我没有按照贷款时签订的贷款用途使用,没有购买化肥农药。这25万元贷款,15万元实际是借给马某某了,还有10万元借给老海使高息了,2014年9月,老海还给我9万元,这钱我用于自己的日常开支使用了。4、证人邢某证言:证实雷某某、樊某成立虚假的家庭农场,成为内乡县家庭农场促进会的会员后在中原银行贷款,到期不还,涉嫌贷款诈骗。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中原银行为家庭农场发放贷款,雷某某、樊某到期后不还,调查后发现他们没有家庭农场。6、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樊某没有同岗头村一组签订土地流转合同。7、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马某某、雷某某办理家庭农场时,提供的手续齐全;樊某注册家庭农场时仅提供一张身份证。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与樊某、雷某某、樊某没有购肥业务。9、证人樊某证言:证实与雷某某、樊某签订的购肥合同是虚假合同。10、证人周某甲、周某乙证言:证实樊某用贷款偿还周某甲8万元借款。11、证人马某丙证言:证实马某某、雷某某、樊某的贷款都是其本人领取的,钱都交给马某某了,当时雷某某、樊某都在场,马某某将18万元交给樊某。12、证人马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6月,马某某从银行贷款后归还其借款25万元。1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樊某欠其借款已转给马某某。14、证人马某戊证言:证实雷某某将从中原银行的贷款中的10万元高息借给胡振海。15、贷款资料:证实雷某某、樊某、马某某在中原银行内乡县支行贷款情况。16、到案经过:证实雷某某、樊某系传唤到案;马某某系主动投案。16、刑事判决书:证实樊某原因危险驾驶罪判刑情况。17、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主体身份。以上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樊某、雷某某辩称没有商量,整个贷款过程均不知情的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明确供述,马某某分别与雷某某、樊某共谋提供虚假材料、成立虚假家庭农场,获取贷款,并亲自到银行签字办理贷款手续,故二被告人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区分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某分别与樊某、雷某某共谋骗取贷款,马某某积极帮助伪造、提供虚假材料,被告人樊某、雷某某积极参与,共同完成了贷款诈骗行为,本院认为,马某某与樊某、马某某与雷某某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为共同主犯,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分别伙同被告人樊某、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虚假材料的手段,骗取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贷款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已全部偿还贷款本息,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内刑初字第00056号刑事判决中对樊某的缓刑判决;二、被告人马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人樊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与原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六年、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万元;四、被告人雷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止;被告人樊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7月23日止;被告人雷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罚金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柳殿奎审判员  江海洋审判员  杨志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