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胡家贤、曹腊烛等与曹清华、阜阳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家贤,曹腊烛,陶晴,胡某甲,胡某乙,曹清华,阜阳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2712号原告:胡家贤。原告:曹腊烛。原告:陶晴。原告:胡某甲。法定代理人:陶晴,系胡某甲之母。原告:胡某乙。法定代理人:陶晴,系胡某乙之母。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明月,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清华。被告:阜阳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程集镇水利站。法定代表人:李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向阳西路丽景名都1号-4门面。代表人:张洪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玮,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家贤、曹腊烛、陶晴、胡某甲、胡某乙(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曹清华、阜阳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万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利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於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明月、被告平安财保利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清华、阜阳万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2时16分许,胡之保驾驶皖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S14杭长高速公路往建德杭州方向2公里+500米附近时,与被告曹清华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胡之保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四大队认定:胡之保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清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阜阳万通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平安财保利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曹清华、阜阳万通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8916.2元;2、被告平安财保利辛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利辛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的各项主张,对丧葬费无异议;家属误工费,认可15天,按100元/天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住宿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被告曹清华、阜阳万通公司未作答辩。五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家庭成员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3.车辆查询信息2份,证明皖K×××××及皖K×××××号车辆系被告阜阳万通公司所有的事实;4.车险承保理赔信息查询单2份,证明皖K×××××及皖K×××××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利辛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5.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各1份,证明胡之保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人口信息查询记录、汽车挂靠经营合同各1份,证明胡之保户口所在地已取消农村、城镇户籍,统一为居民家庭户籍及胡之保生前收入来源于非农的事实;7.证明1份、人口信息查询记录2份、户口簿1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及应当适用城镇标准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的事实;9.证明4份,证明原告均系失地农民,相应赔偿应按城镇标准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利辛支公司对证据1-5无异议;证据6,对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挂靠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7,对证明无异议;对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及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8,部分交通票据的开票人及地点、时间均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阜阳万通公司、平安财保利辛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平安财保利辛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人口查询信息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家庭户所在辖区已取消区分农业家庭户与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予以确认;挂靠经营合同,被告平安财保利辛支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的真实性,被告平安财保利辛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本院根据原告住所地及事故发生地等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及住宿费为5000元;证据9,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5年5月22日2时16分许,胡之保驾驶皖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S14杭长高速公路往建德杭州方向2公里+500米附近时,与被告曹清华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胡之保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四大队认定:胡之保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清华负事故次要责任。2、受害人胡之保于1974年12月8日出生,于2015年5月22日因本次事故中受伤死亡。胡家贤系胡之保父亲,1949年7月4日出生;曹腊烛系胡之保母亲,1951年12月7日出生;胡家贤与曹腊烛共生育三个子女;陶晴系胡之保妻子,1978年8月6日出生;胡某甲系胡之保女儿,2000年12月27日出生;胡某乙系胡之保儿子,2009年12月20日出生。另查明,五原告家庭户所在辖区原为农业家庭户,2006年进行户籍改革,取消农业家庭户与居民家庭户,统称为居民家庭户。再查明,胡之保生前与安徽省芜湖县华阳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汽车挂靠经营合同,将其所有的皖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该公司经营,挂靠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8年11月21日止。3、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阜阳万通公司,事故发生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利辛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赔偿。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胡之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清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的定责依据。被告平安财保利辛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义务。关于五原告要求被告阜阳万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被告阜阳万通公司虽系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但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曹清华肇事时驾驶车辆系受该公司指派,亦未证明该公司就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五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五原告因胡之保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18924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挂靠经营合同及本案事实,胡之保生前系从事交通运输工作,不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即40393元×20年=807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胡家贤、曹腊烛、胡某甲、胡某乙住所地已取消农业家庭户与居民家庭户,统称为居民家庭户,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故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即408630(27242元×13年+27242元×2年÷3+27242元×4年÷3),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1388元,本院以原告主张为准;2、丧葬费24186元;3、办理丧事误工损失2772元,原告主张办理丧事误工期限35日过长,本院酌情确定为21日,原告主张按照132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及住宿费,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五原告因胡之保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共计123620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利辛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中胡之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清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曹清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1126206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利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37861.8元。被告曹清华、阜阳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家贤、曹腊烛、陶晴、胡某甲、胡某乙因胡之保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误工损失、交通费及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家贤、曹腊烛、陶晴、胡某甲、胡某乙因胡之保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误工损失、交通费及住宿费合计337861.8元;三、驳回胡家贤、曹腊烛、陶晴、胡某甲、胡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应收4092元,由胡家贤、曹腊烛、陶晴、胡某甲、胡某乙负担83元,由曹清华负担40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於 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梁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