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红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珍与孙秀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红民初字第56号原告王珍,男,194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太仆寺旗。委托代理人马斌,系“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秀俊,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太仆寺旗。原告王珍与被告孙秀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福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斌,被告孙秀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9年至2014年经我同意将我的26亩土地从郭某某手里租赁给被告孙秀俊,拖欠租赁费16216.00元,直到现在共支付1100.00元地租款,其在租赁期间领取原告应享受的1999年至2014年退耕还林款18764.00元、粮食直补款5261.52元,共计拖欠款40151.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求,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称,2014年腊月孙秀俊共给1100.00元的承包费,2015年孙秀俊不种我家的土地,而是由王珍亲戚耕种,我只要求孙秀俊付我一半的退耕还林款和一半粮食直补款,我自己已经领了二人的粮食直补。被告孙秀俊答辩称,一、原告诉讼我承包了他的耕地,并欠其承包费16216.00元。事实是这样的:王珍因家庭境况不好,在我的开导下,他渐渐的有了生活的信心。后来我的亲友给他介绍老伴,我借给他2300.00元人民币,至今还欠我1300.00元未还。王珍到了马场后就瞒着老伴儿每年求我帮他种老家的耕地,收成好时就用来还外帐,收成无望就给我做羊草。再说,以前我也从未听说王珍把土地承包给我村郭某某,而且我和王珍从来没有达成过承包其耕地的协议,就连口头协议也没有。再者,原告诉我给付过1100.00元的承包费,不是事实,从他到马场不断向我借钱,这1100.00元是他在2014年农历腊月十八来我家借的,说是过年用,且今年春天还向镇领导承认是借我的。二、诉状中提到的我从1999年至2014年领取原告应享受退耕还林款18764.00元也不是事实,情况是这样的,全旗是在2000年才有的退耕工程,我们庆丰一社是在2004年和2005年才有的,植树是王珍同意让我占他的名户分得3亩植树任务,植树后我每年锄草补栽,根据“谁植树,谁受益”的国家政策,我领取了这3亩的退耕还林款,共2000多元,2009年底会计在上报变更时,将我享受的退耕还林款打在了王珍的卡上700多元,现在王珍只承认不归还。再说,3亩的退耕还林款是从2004年到2014年,不算政府每年的扣除,最多是4700.00元。三、原告在诉状中还提到我领取他从1999年至2014年粮食直补款5261.52元的事实不属。国家在1999年还没有实行粮食直补政策,但我肯定2006年已经实行了粮食直补政策,我在2006年8月任村主任,上报全村粮食直补时,发现没有王珍的名户,处于公平公正,我给他报上了他与其儿子2个人的粮食直补,2007年发了144元,2008年发了270元,因他当时不在村,我替他代领,这些钱扣除合作医疗保险后,剩余的我都给了王珍,从2009年实行“一卡通”到现在,此款项只有王珍本人持卡领取。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从2002年至2014年被告孙秀俊承认种植原告的24亩旱地,每亩按当地平均承包费用10.00元,总承包费13年共计为24亩×10元×13年,计为3120.00元。在此期间,被告付给原告1100.00元,原告认可为承包费用,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用为202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郭某某证明,证明包原告土地时,是一亩地37斤粮;2、村民证明,证明孙秀俊从1999年至2014年承包原告的土地;3、村委会的证明,证明王珍的退耕还林、粮食直补情况。4、张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孙秀俊在1999年承包了原告王珍的土地,每亩地37斤粮;5、袁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当地的承包费给粮食为10斤的、15斤的、20斤、25斤的、30斤的不等,承包费给钱为5元的、10元的、15元的、20元的不等;6、史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孙秀俊种植过原告王珍的土地以及补栽过树木。被告孙秀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都不认可,对证据5、6部分认可,被告认可原告有24亩旱地,且种植了13年,从2015年起,被告不再耕种原告的土地,而且旱地每亩每年承包费为5元、10元、15元不等,平均每亩1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郭某某证明”“村民证明”“村委会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证人的证言,本院部分采信,即被告承包了原告24亩旱地,承包费为每亩10.00元,承包时间为2002年至2014年共13年。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承包费按照庆丰的平均标准每年每亩地10.00元的标准给付,24亩地种植13年,共计3120.00元,被告曾给付原告1100.00元,故再支付其2020.00元;其次,对于退耕还林款,根据《退耕还林款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原告没有经营,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者,对于粮食直补款,原告自己已经领取2人的,具体另外2人的粮食直补,原告未举出被告领取其另2人的粮食直补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退耕还林款条例》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秀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珍的土地承包费2020.00元。案件受理费804.00元(原告王珍已预交),减半收取402.00元,由原告王珍承担201.00元、被告孙秀俊承担20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文文附相关法条《退耕还林条例》退耕还林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注重实效;(二)政策引导和农民自愿退耕相结合,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三)遵循自然规律,因地制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综合治理;(四)建设与保护并重,防止边治理变破坏;(五)逐步改善退耕还林者的生活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1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