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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后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戎何君与汪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何君,汪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丹后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戎何君,男,1967年11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67********,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访仙镇南家村汪家桥*号。委托代理人王俭,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中华。原告戎何君与被告汪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何君的委托代理人王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中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何君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6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未能归还。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6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戎何君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2012年10月8日,被告汪中华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为165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元。被告汪中华开庭时未到庭,庭后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该笔借款已经还清,我问原告要借条,原告一直没有给我。另外原告还打了欠条给我,我不可能欠他的钱。被告汪中华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汪中华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戎何军”16500元整。被告借得上述款项后未能归还。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戎何君借款本金16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文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