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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通化市第一建筑公司与被告李霞、第三人宋德福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市第一建筑公司,李霞,宋德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401号原告通化市第一建筑公司。地址:通化市。法定代表人王宝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鹏,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被告李霞,女,满族,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孙忠奎,男通化市东昌区龙泉法律工作者,现住通化市。代理权限:参加诉诉讼、举证、辩论、接受法律文书,一般代理。第三人宋德福,男,汉族55岁,现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鞠文华,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执行、接受法律文书。原告通化市第一建筑公司与被告李霞、第三人宋德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鹏被告李霞及委托代理人孙忠奎、第三人宋德福委托代理人鞠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化市第一建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丈夫谢荣顺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原告将佐安地块公﹙廉﹚租房B5\B7楼楼房承包给第三人宋德福,宋德福雇用谢荣顺,原告不知情,原告要求确认同被告丈夫谢荣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霞辩称,2013年至2015年谢荣顺始终在通化市第一建筑公司第五施工队做力工工作,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3月25日,谢荣顺在工地卸水泥时,因劳累过度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因第五施工队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人辩称,谢荣顺是我雇用的非全日制工人,按日支付工资,2013年原告将佐安地块公﹙廉﹚租房B5\B7楼楼房轻包给我,谢荣顺是从B区装完水泥坐在面包车去A区的途中突发疾病死在面包车上,所以第三人认为谢荣顺与第三人是雇用关系,同原告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将其承建佐安地块公﹙廉﹚租房B5、B7租房承包给第三人宋德福,并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2014年宋德福雇用谢荣顺在B5、B7工地从事力工工作,2015年3月25日,谢荣顺在工作中死亡,被告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同原告形成劳动关系,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通劳人仲字﹙2015﹚38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证据1、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通劳人仲字﹙2015﹚38号裁决书2、仲裁笔录。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庭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丈夫谢荣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协议书证明不了谢荣顺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证明第三人雇用谢荣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原告与被告丈夫谢荣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单晓惠审判员  刘长闻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文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