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3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郝某与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3014号原告郝某,农民。被告莫某,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郝某与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被告莫某于2002年7月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音信皆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玉田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证明原告郝某与被告莫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玉田县林头屯乡樊庄子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系玉田县林头屯乡樊庄子村村民,二人于××××年××月××日在玉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7月被告莫某从我村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对郝伶(系玉田县林头屯乡樊庄子村任支委)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为我村村民,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莫某于2002年7月从我村出走,原告多方寻找未果,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郝某对郝伶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莫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2002年7月,被告莫某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19日向被告莫某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被告逾期未到庭。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郝某与被告莫某依法登记结婚后,被告莫某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已达十余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节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郝某与被告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桑秀青审 判 员 王晓东人民陪审员 李道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蒲庆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