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绍兴县博浩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绍兴辰宣纺织有限公司、王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博浩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辰宣纺织有限公司,王祥,毛志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675号原告绍兴县博浩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辰宣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祥,系总经理。被告王祥。被告毛志芬。原告绍兴县博浩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浩公司)诉被告绍兴辰宣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宣公司)、王祥、毛志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徐华,被告王祥、毛志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浩公司诉称:2015年6月4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美元,出具收条一份,并承诺在收到信用证结汇款后归还原告,但三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15000美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美元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辰宣公司、王祥、毛志芬辩称:被告辰宣公司于6月4日收到了原告交付的15000美元,6月底7月初时,原告说资金比较紧张,要求我们还款,一开始原告给我们的是离岸帐户,操作上面有点麻烦,故原告方把人民币帐号给被告,7月2日被告还给原告的李姓韩国老板人民币5万元。第二天原告法定代表人和李姓老板又到辰宣公司说资金紧张要求还款,被告又打到原告法定代表人帐户人民币3万元。故一共归还了8万元人民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1份,要求证明三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15000美金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供销合同复印件1份附佣金明细表2份,要求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佣金金额为20581.90美元的事实。三被告认为合同是签过的,对于原告提供的佣金明细表不认可,没有这么多佣金,原告的最终客户在业务做到一半就取消了,没有能够完成合同内容,被告的损失很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且已存在交易的事实。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3、银行汇款记录单2份,要求证明被告已归还给原告8万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认为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联,是支付佣金。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4、QQ聊天记录1份,要求证明被告转给原告的款项系归还借款的事实。聊天记录一方是被告毛志芬,另一方是原告的员工小高。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聊天记录也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聊天记录跨越时间较长,内容也较为完整,从聊天记录的内容可以看出是原告与被告就相互之间交易的联系,故对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三被告出具一份收条给原告,写明被告辰宣公司收到原告博浩公司汇款水单金额美元15000元,被告辰宣公司收到信用证结汇款后将如数归还以上美元,被告王祥、毛志芬两夫妻亦共同承担。6月29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QQ向被告毛志芬催讨上述欠款,并于6月30日向被告毛志芬提供该公司李总的银行帐号,7月2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的账户转给李总5万元并告知该工作人员。7月9日,被告王祥农业银行账户转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赛3万元。7月10日,原告工作人员再次通过QQ询问被告毛志芬双方公司之间购销合同的对账清单是否算好。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博浩公司与被告辰宣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被告通过原告中介向第三方供货,货款由第三方支付给被告,原告的佣金为信用证和合同的金额差异,被告应在收到信用证货款后3天内退还到原告指定的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原告已成功多笔交易。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双方争议的焦点系被告通过两个银行的两个账户转账的8万元是否系归还本案讼争的借款。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的5万元(以归还日汇率折算美元),系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毛志芬催讨上述欠款并提供银行帐号后,被告转账归还,故应视为归还本案欠款。3万元是间隔数日后,被告通过王祥在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并非原告工作人员之前提供的帐号,况且原、被告确实存在其他的合同关系,亦有产生到期的债权债务,故原告认为3万元系支付佣金,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告认为5万元亦系支付佣金,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现三被告尚未还清本案欠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因中国人民银行未公布同期同类美元贷款基准利率,故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利息起算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计算利息对应的本金)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辰宣纺织有限公司、王祥、毛志芬归还给原告绍兴县博浩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美元682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绍兴县博浩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7元,财产保全费978元,合计2075元,由原告绍兴县博浩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被告绍兴辰宣纺织有限公司、王祥、毛志芬共同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