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5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宝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250号原告王宝增,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平安大厦。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小竣,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宝增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闫小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增诉称,原告王宝增所有的津G×××××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宝增所有的津G×××××小客车损失228285元(车损229085元-800元残值),评估费1145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王宝增保险赔偿金2397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王宝增所有的津G×××××小客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但在交通事故中原告王宝增所有的车辆的驾驶人蔡松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王宝增应向侵权方主张赔偿权利,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案外人韦国文驾驶津01-108**拖拉机,沿蓟县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光明路交口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入路口北侧光明路,该车前部与停放在此等待通行的案外人蔡松驾驶的原告王宝增所有的津G×××××小客车前部相撞,致使津G×××××小客车失控,该车后部与停放在此等待通行的刘利华驾驶的津K×××××小客车前部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蔡松、津G×××××小客车乘车人王腾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韦国文负事故全部责任,蔡松、刘利华、王腾不负事故责任。经原告王宝增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7月15日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津G×××××小客车损失为229085元(残值800元未扣减)。原告王宝增支付评估费11450元。另查,蔡松驾驶的津G×××××小客车系原告王宝增所有,蔡松系借用王宝增车辆。津G×××××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28500元的车辆损失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王宝增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上述事实,有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宝增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有效保险期限内,王宝增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产生车辆损失等实际支出费用,王宝增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相关赔偿金,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原告王宝增应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权利,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问题,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赔偿原告王宝增损失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车辆损失数额过高问题,因原告王宝增要求的车辆损失系经其本人申请,由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做出,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交该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的证据,故本院对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予以确认,对原告王宝增要求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评估费,属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数额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宝增保险金2397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向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小琳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于向红、案号、原告名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