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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方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益群、陈益民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方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益群,陈益民,陈益新,浙江金道缝制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1914号原告:台州市椒江方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方春。委托代理人:陈建平、林扬杨,浙江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益群。被告:陈益民。被告:陈益新。被告:浙江金道缝制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益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台州市椒江方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益群、陈益民、陈益新、浙江金道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被告陈益群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86890元(利息截至2015年5月20日止),并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800元;2、被告陈益民、陈益新、浙江金道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益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陈益群、浙江金道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益民、陈益新、浙江金道缝制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陈益群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期间为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最高余额为5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迟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起满两年。2013年1月9日,被告陈益群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用途为购料,月利率为1.32%,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还款期为2013年6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按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同日向被告陈益群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益群未还本付息,被告陈益新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1月17日代其偿还本金2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称未支付律师代理费22800元,并未提供该笔费用的相关证据。被告陈益新到庭参加诉讼,对保证的事实无异议,并称利息按本金250000元从2014年7月开始计算,其余利息已与原告达成谅解。被告陈益新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告已实际造成律师代理费用的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益新有关利息的辩称,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益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市椒江方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86890元(利息截至2015年5月20日止);二、被告陈益民、陈益新、浙江金道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益群的上述第一项判决债务向原告台州市椒江方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益群承担律师代理费228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4元,公告费500元,合计8354元,由被告陈益群、陈益民、陈益新、浙江金道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5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善华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人民陪审员  徐 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法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诉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