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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戴旭华与姜林、应海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旭华,姜林,应海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665号原告:戴旭华。委托代理人:何晓霜,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林。被告:应海鸥。原告戴旭华为与被告姜林、应海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旭华的委托代理人何晓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林、应海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戴旭华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19日,被告姜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姜林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因被告姜林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经营借款,其妻子应海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姜林、应海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姜林、应海鸥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戴旭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款协议、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姜林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姜林、应海鸥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9月17日离婚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姜林、应海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姜林、应海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的借款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签订,载明了借贷双方姓名、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真实、合法,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虽然收条上未载明原告的姓名及款项金额,但是被告在收条的收款人一栏签名、按印,同时该收条与借款协议书写在同一张纸张上,且收条内容中明确指明系上述借款协议约定提供的借款,足以证明被告姜林已经收到相关款项,故对证据二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林、应海鸥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9月17日离婚。2012年4月19日,被告姜林向原告戴旭华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载明:“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整;二、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不能如数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姜林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按照上述《借款协议》约定提供的借款人民币元整,收款人姜林,2012年4月19日。”但被告姜林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姜林向原告戴旭华借款5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姜林出具的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姜林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姜林经原告催讨仍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姜林除了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姜林、应海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林、应海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旭华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50000元自2012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姜林、应海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叶 清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宇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