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马民初字第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师某某、张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师某某,张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马民初字第0512号原告张某甲,女。原告张某乙,女。原告张某丙,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小慧,山西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某某,女。被告张某丁,男。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师某某、张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小慧和被告师某某、张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父亲张某戊和母亲肖某某共生育子女五人(其中长子张某己于2005年病故),留有位于xx村东四街38号土房五间,此房建于1969年6月。母亲肖某某于1988年病逝后该房由父亲居住,1995年10月7日父亲病故后,该房一直由被告师某某出租经营。2015年5月11日二被告订立遗产分割协议将原告父母遗留房产各分配2.5间,并向长治市郊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将原宅基地使用权证的署名变更为二被告。因国土资源局要求二被告出示三原告“继承或放弃”的书面证明,原告方知自己的合法继承权被剥夺。三原告曾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要求依法共同平等分配继承房产,但均未达成一致意向。诉请:1、判令二被告与三原告共同平等继承父母遗留于长治市郊区xxxx村东四街38号五间房产。2、判令被继承人张某戊病故后至今该房产出租收入为遗产孳息,原、被告平等按份享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师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书中“多次与我协商无果”的说法无中生有。2、家庭及生活情况:被告公婆共生养子女六人,长子张某己、次子张某丁、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庚(过继他人)、三女张某乙、四女张某丙,一家人相处非常和睦。公公离休后享受正处级待遇,无需子女抚养。被告丈夫张某己老实、善良,二老将我们的儿女视作宝贝。在二老生病期间,被告师某某与丈夫张某己不分昼夜在床前尽孝。公婆去世后的安葬费用均是被告师某某夫妻与弟弟张某丁共同分担。3、关于继承问题:被继承人张某戊在世时曾有遗嘱,所继承的五间房屋由被告张某丁和张某己平均分割。被告认为继承遗产应建立在尽孝道、负责任和履行义务多少的前提下。4、1995年张某戊去世后,被告师某某夫妇接手房屋至今,并进行了维护和修理。2005年丈夫张某己去世后该房屋由被告师某某管理至今,期间进行了多次维修。5、租赁和维修费用情况:在被告师某某管理期间,从2005年至2015年租赁房屋收取租金共计3300元;维修费用支出3850元;添置财产价值520元。被告张某丁辩称,按照中国民间风俗习惯,农村房屋一般是由儿子继承,女儿不继承。母亲去世后父亲张某戊跟被告张某丁生活了八年,被告张某丁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父亲在被告张某丁处居住期间曾经将五间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交给被告张某丁并让其继承,因当时被告师某某已经有了自己的院子。2015年清明节前,被告张某丁才知道被告师某某要将五间房屋变更为师某某的名字。故找师某某谈此事,师某某同意与被告张某丁平均分割该房屋。被告张某丁去找相关部门更改宅基地使用证,相关部门要求提供其他子女放弃继承的书面证明,后去找三原告协商此事,三原告称均不放弃继承,要求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三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二被告未提供证据。1、xx村委证明两份,证明继承开始的时间及原、被告共同享有平等继承权。2、宅基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被继承房产的情况。3、房屋照片两张,证明被继承房产的现状。4、关于更改宅基地使用证署名的申请书一份,证明五间房屋被二被告平均分割。5、段某某证明一份,证明五间房屋的租赁情况。被告师某某质证认为,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证5有异议,段某某长期租赁属实,但具体时间没有计算,租金没有600元那么高,起初租金是20元,最高收取过40元。被告张某丁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出以下认证结论。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证据5证明材料中关于租赁房屋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可,予以采信,但证人未到庭接受案件当事人的质询,无法证明租赁费用的真实性,故对租赁费用的多少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父亲张某戊和母亲肖某某共生育子女六人,长子张某己、次子张某丁、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庚(过继他人)、三女张某乙、四女张某丙。其中长子张某己于2005年病故,被告师某某系张某己的妻子,次女张某庚过继他人。张某己与被告师某某生育有一双儿女,女儿张X甲、儿子张X乙。肖某某于1988年去世,张某戊于1995年10月7日去世。张某戊与肖某某去世后遗留有位于xx村东四街38号房屋五间、大门一间、厨房一间、厕所一个,此房建于1969年6月。肖某某病逝后该房由张某戊居住,张某戊病故后,该房由张某己管理,张某己去世后一直由被告师某某管理至今。在被告师某某管理期间,对该房屋进行了出租,租金由被告师某某收取,此期间师某某对该房屋进行了维修,并建简易厨房一间。在原、被告的父母张某戊、肖某某在世期间原、被告均尽了赡养义务。在二老晚年生病期间,原、被告均对老人轮流伺候,给予生活上的照顾,去世后安葬费用由张某己和张某丁分担。被继承人张某戊、肖某某的次女张某庚放弃对本案争议财产的继承。张某己与师某某有两个子女,儿子张X乙、女儿张X甲,张X乙和张X甲均放弃了对张某己所继承财产的继承权,同意父亲张某己继承的份额由其母亲继承。本案起诉后,三原告曾提出对被继承房屋的现价值进行评估和鉴定的申请,但在庭审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被继承人为张某戊、肖某某。遗产为位于长治市郊区xxxx村东四街38号房屋五间、大门一间、厨房一间、厕所一个。继承人为被继承人张某戊、肖某某的五子女,即长子张某己、次子张某丁、长女张某甲、三女张某乙、四女张某丙。被继承人的次女张某庚在继承开始后明确表示放弃了对被继承人为张某戊、肖某某遗产的继承,本院予以确认。因继承人之一张某己在继承开始后死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其应继承的份额应有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即张某己应继承的份额由其配偶师某某及二子女张X乙和张X甲继承。因张X乙和张X甲诉讼开始后明确表示放弃对张某己应继承财产的继承,本院予以确认,故张某己应继承的份额由其配偶师某某继承。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在二被继承人在世期间原、被告均尽了赡养义务,故原、被告均享有继承权;在二被继承人去世后安葬费用由二子张某己和张某丁负担,故张某己和张某丁对继承遗产应当适当多分。被告师某某以被继承人张某戊在世时曾有遗嘱,所继承的五间房屋由被告张某丁和张某己平均分割的抗辩,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某丁以被继承人曾将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交付给他,房屋同意由其继承的抗辩,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认定。考虑到在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师某某在对房屋管理期间,对房屋进行了多次维修,支出一定的维修费用,应与租赁费用相互折抵。故原告主张对被继承人去世后,房屋出租的收入按份享有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张某戊与肖某某位于xx村东四街38号房屋五间,依次从东至西每人一间归师某某、张某丁、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所有。与大门相邻的厨房一间归张某丁所有。简易厨房一间归被告师某某所有。大门和厕所一个由五继承人共同所有和使用。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旭辉人民陪审员 秦 凯人民陪审员 李树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庞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