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小民初字第02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梁书康与王昌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书康,王昌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民初字第02622号原告梁书康,自由职业者。被告王昌生,无业。原告梁书康与被告王昌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书康,被告王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书康诉称,被告王昌生分别于2010年10月22日向原告梁书康借款10万元,2011年元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1年元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上共计50万元整,双方约定了月息3%,借期6个月。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未果,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重新办理了借款确认手续。时至今日,被告本息仍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50万元和自2011年元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止的利息78万元,合计12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昌生辩称,2010年10月22日的10万元现金借款属实;2011年通过浦发银行转账借的款,我记得是30万元,现原告提交了银行的转账证明,我也认可;当时原告向我提供借款的前提是让我介绍他的朋友禹学舜向银行贷款150万元,由我做担保。事实上我也为其提供担保并取得了贷款,至今我还替原告的朋友禹学舜偿还了60余万元贷款。我不能两边都背负债务。原告主张的3%的利息属实,我们确实有过口头约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书康与被告王昌生是朋友关系。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元月期间,被告王昌生因生意周转资金向原告梁书康借款三次,共计500000元。分别是2010年10月22日现金100000元;2011年元月24日浦发银行转账200000元;2011年元月25日浦发银行转账200000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王昌生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确认了以上借款事实。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至今,被告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浦发银行太原建设路支行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借款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现金、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500000元的借款,被告出具借款证明予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虽双方均认可作出过口头约定,但3%的月利率已经明显超出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规定,原告主张以此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应当以500000元本金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期限为自2011年元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在实际借款期限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述其帮助原告的朋友担保贷款,并代为偿还贷款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昌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书康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该本金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止的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昌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芳人民陪审员 孟利明人民陪审员 刘少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