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5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连学诉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吴桥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学,四川省宜宾市吴桥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5690号原告:王连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文勇,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吴桥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李德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丽,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兵,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连学诉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吴桥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吴桥建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勇,被告吴桥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张国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学诉称:我于2008年3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止。我的工作岗位系钳工。因被告公司缺少水电维修工人,我应被告的安排还担任水电维修工。我的每月实领工资包含钳工和水电维修两份工资,领取工资时签订两张工资表,实际领取4000元。被告于2008年9月才开始为我缴纳五险中的养老保险。我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严格遵守被告公司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从未受过处罚。2014年8月,被告公司突然要求我不要去上班了,并停发了我的工资。不再继续缴纳养老保险,强行终止与我的劳动关系。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我于2014年8月11日因个人原因请假休息后未再回单位上班,被告也未对我进行处理,故2015年3月31日前双方的劳动合同处于中止状态与事实不符。被告无故停发工资后,我多次找到被告理论,但都被拒绝,被告系单方终止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必须在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被告于劳动关系建立半年后才为原告缴纳五险中的劳动保险,而不缴纳其他保险。被告的行为明显违法,而且被告无故停发工资,不许我去上班,系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现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000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56000元;判决被告补缴原告2008年3月至2014年8月的工伤、医疗、失业、生育保险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桥建司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后就没到公司上班,不是公司与他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双方2014年3月31日签到的劳动合同第19条第7款之规定,连续旷工7天或者累计旷工15天以上的我方有权终止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从2014年8月10日过后就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向公司提出辞职或要求解除劳动关系,那么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到公司上班后即购买了养老保险,因原告系农村户籍人员且已购买了新型农村医疗保险,我方在每月的工资中为其发放了133元的医疗保险补助费,且我司根据合同约定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主张生育和失业保险,原告一直知晓公司未为其购买该两项保险,现在主张,其诉讼时效已过,故其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连学系农村户籍人员,2008年3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9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下属“XX厂”担任维修工岗位工作。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工作地点和岗位不变。劳动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乙方有以下(包含但不限于)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行为时,甲方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本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7.连续旷工7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15天以上的…”。被告自2008年4月起,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保险费缴纳截止到2014年8月。2014年6月,被告下属“XX厂”解散,原告应被告安排,于2014年7月21日到被告下属“XXX厂”工作,学习驾驶叉车。2014年7月28日,原告在学习驾驶叉车的过程中,将同事邓明德的摩托车撞坏,赔偿事宜一直未解决。2014年8月10日,原告未回“XXX厂”维修工岗位上班,XXX厂人事兼统计员梁华电话通知原告回来上班,否则按旷工处理,原告回答说“反正不做了,随便怎样”,之后原告一直未回被告处上班。2014年10月22日,原告王连学、邓明德达成摩托车损害赔偿协议,约定邓明德领取原告王连学在被告砖厂7、8月上班20天的工资作为赔偿款。被告砖厂负责人李世文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且又因撞坏摩托车赔偿等以砖厂名义给予原告500元经济补偿。2015年5月5日,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000元;支付原告赔偿金56000元;补缴原告2008年3月至2014年8月的工伤、医疗、失业、生育保险金。2015年8月4日,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吴桥建司为申请人王连学补缴2014年5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除外),其中个人部分由申请人王连学承担,补缴项目和标准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政策为准;二、驳回申请人王连学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参保情况查询结果》、赔偿协议书、付款说明、证人证言、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的情况下,原告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或离职手续便自2014年8月10日后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经被告相关负责人电话通知,原告仍拒不到岗,至今未回被告处上班,故本院认定原告之行为系自动离职。现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补缴2008年3月至2014年8月的工伤、医疗、失业、生育保险金,经本院查明,原告的工伤保险已由被告缴至2014年8月。对于补缴医疗、失业、生育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因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纠纷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连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王连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