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宜兴市冰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巴州源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宜兴市冰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巴州源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宜兴市冰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巴州源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22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宜兴市冰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万石镇漕南村。法定代表人:陈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过巍,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清,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巴州源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314国道南侧(福利纸箱厂旁)。法定代表人:郑培雄,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宜兴市冰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巴州源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再审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立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宜兴市冰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宜兴市冰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尹颖舜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代理审判员 宋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