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中民终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艳与被上诉人姜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艳,姜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中民终字第00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艳,女,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洼县。委托代理人:李丹,大洼县大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涵,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湖州,无职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上诉人孙艳因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洼县人民法院(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被上诉人姜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14000元的欠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未果,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孙艳向原告姜涵借款1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计算。被告提供的翟骄艳签名的欠据,标明“欠孙艳28000元”,欠据下署“���艳、姜涵”字样为被告孙艳自己标注,该欠据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原告为办理特殊工种退休而将会翟骄艳的款项。被告提供的流水账一份,是被告单方所列,原告否认,对被告提出原告通过其介绍办理特殊工种的抗辩理由,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立案告知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及被告与翟骄艳的信息往来截图,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人郑芹当庭陈述的内容是对被告答辩意见的复述,不具有客观性,不予确认。综上,关于被告提出的该笔借款14000元实际是原告想通过被告联系翟骄艳办理特殊工种退休,且该笔款已经交给翟骄艳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涵借款人民币14000元。并从2015年5月21日开始至本判决���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计算),给付以上借款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孙艳提起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交钱是为被上诉人办理工种退休的劳务费。该款被翟骄艳诈骗,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姜涵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2011年7月27日姜涵交付孙艳16000元,2013年5月28日孙艳返还2000元并出具欠据的事实没有争议,争议交付的性质是否为借款。根据双方的观点和证据材料,该款为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劳务费的可能性较大。但即使该款确为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的劳务费,因退休手续未能办理,上诉人在2013年5月28日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据,应视为上诉人同意承担返还该款的义务。翟骄艳涉嫌诈骗,但诈骗的对象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不影响上诉人承诺返款义务的履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依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条款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孙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长伟审 判 员 周艳玲代理审判员 韩雪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