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2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传文与沈阳中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文,沈阳中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2077号原告:王传文。被告:沈阳中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73号。法定代表人:毛丽英,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传文与被告沈阳中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传文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由于本案与本院受理的(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2090号案件原、被告、案由均一致,请求合并审理,并对本案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且本案已经并入本院正在审理的案号为(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2090号案件中一并审理,故原告撤诉之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传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并入(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2090号案件的受理费之内。审判员 王英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