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执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高玉华与裴珍兵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执字第00242号申请执行人:高玉华,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裴珍兵,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申请执行人高玉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裴珍兵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4日作出的(2014)宣民一初字第0165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裴珍兵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高玉华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裴珍兵给付2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受理费150元、执行费202元。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裴珍兵长期外出打工,具体地址不明,在其户籍所在地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重新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宣民一初字第0165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廷伟审判员  冯贵祥审判员  张徽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