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商初字第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城南支行与扬州丝王塑胶日化有限公司、江苏五星刷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城南支行,扬州丝王塑胶日化有限公司,江苏五星刷业有限公司,扬州五湖四海日化有限公司,王云,曹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601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城南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荷花池118号。负责人赵振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珏,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丝王塑胶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王集村。法定代表人王云。被告江苏五星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杭集工业园龙王路4号。法定代表人王维根。被告扬州五湖四海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杭集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恒海。被告王云,送达地址扬州市广陵区杭集工业园龙王路4号。被告曹军,送达地址扬州市广陵区杭集工业园龙王路4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城南支行与被告扬州丝王塑胶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王公司)、江苏五星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扬州五湖四海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湖四海公司)、王云、曹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珏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丝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丝王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年利率7.8%,按季结息,如有逾期,借款人按约加付利息并支付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时,被告五星公司、五湖四海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王云、曹军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书各一份,承诺对丝王公司的上述1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当日,原告依约向丝王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丝王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丝王公司提供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200万元,期限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同日,原告与丝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丝王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年利率9%,按季结息,如有逾期,借款人按约加付利息并支付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五星公司、五湖四海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王云、曹军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承诺对上述对被告丝王公司上述200万元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上述两项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依约还款,截止2015年8月11日,合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656940.02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丝王公司给付借款本金300万元、截止2015年8月11日的利息656940.02元(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律师费15万元,被告五星公司、五湖四海公司、王云、曹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丝王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保证担保合同2份、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2份,证明被告五星公司、五湖四海公司、王云、曹军承诺对被告丝王公司的1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丝王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2份、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2份,证明被告五星公司、五湖四海公司、王云、曹军承诺对被告丝王公司的200万元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欠款余额单,证明截止2015年8月11日丝王公司计拖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656940.02元;6、委托代理合同及进账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15万元。五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丝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丝王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年利率7.8%,按季结息,如有逾期,借款人按约加付利息并支付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时,被告五星公司、五湖四海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王云、曹军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书各一份,承诺对丝王公司的上述1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当日,原告依约向丝王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丝王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丝王公司提供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40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贷款额度200万元,期限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同日,原告与丝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丝王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年利率9%,按季结息,如有逾期,借款人按约加付30%利息并支付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五星公司、五湖四海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王云、曹军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承诺对被告丝王公司上述200万元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最高额均为400万元,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上述两项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依约还款,截止2015年8月11日,合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656940.02元。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向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丝王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五星公司、五湖四海公司、王云、曹军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人未按照合同时间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丝王塑胶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城南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截止2015年8月11日的利息656940.02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律师费15万元。二、被告江苏五星刷业有限公司、扬州五湖四海日化有限公司、王云、曹军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丝王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18028元(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徐学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