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开民初字第0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许可祥与孙家来、吉凤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可祥,孙家来,吉凤玲,耿其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开民初字第0912号原告许可祥,男,57岁。委托代理人刘必波,男,58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家来,男,56岁。被告吉凤玲,女,48岁。被告耿其中,男,46岁。原告许可祥诉被告孙家来、吉凤玲、耿其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可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必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家来、吉凤玲、耿其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可祥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孙家来、吉凤玲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违约金为1%,归还日期为2014年1月1日。被告耿其中为其担保。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不还钱,为保护原告权益,故起诉三被告,要求判令三被告归还欠款10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7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家来、吉凤玲、耿其中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孙家来、吉凤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许可祥手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为2%,违约金为1%,时间定半年,还款日期为2014.元.1号。借款人:孙家来、吉凤玲,手机138××××9045,2013.7.2号,耿其中担保,2013.7.2日”。“此借据担保继续延期贰年,耿其中,2014.元.1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孙家来、吉凤玲向原告许可祥借款,有被告孙家来、吉凤玲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其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许可祥要求被告孙家来、吉凤玲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被告耿其中于2014年1月1日书面承诺担保延期贰年,故原告许可祥的起诉未过保证期限,现被告孙家来、吉凤玲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耿其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许可祥起诉要求被告耿其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耿其中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孙家来、吉凤玲追偿。原、被告约定月利息为2%,违约金1%,但是该借款实际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孙家来、吉凤玲、耿其中未答辩和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家来、吉凤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许可祥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耿其中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孙家来、吉凤玲、耿其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员 徐新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赵凡淇书 记 员 董亚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