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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46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与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6912号原告张×,男,1978年4月2日出生。被告高×,女,1977年3月10日出生。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高×(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现年12周岁。因双方长期感情不合,无共同语言。现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张××归我自行抚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张××现在12岁了,就读于北京市朝阳区×中学初一,正处于青春叛逆期。2015年8月23日,我从沙窝村×号搬出在皮村租房居住,孩子经常来我住处,跟我说如果我和原告离婚,她接受不了,有可能离家出走。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22日,二人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3年8月5日生育一女张××。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沙窝村×号。2015年8月23日,被告从上述院落搬出至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皮村租房居住。婚生女张××现就读于北京市朝阳区×中学初中一年级。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称其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沙窝村民委员会工作十余年,担任村民委员,每月收入1200元-1300元。被告称其2005年之前在村企业上班,后于2005年开始就职于北京公交集团×公司,每月收入3000元-4000元。关于子女抚养一节,经询,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婚生女张××的抚养权,其中原告主张自行抚养,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1000元-1200元抚养费。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银行凭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相识、相恋、到结婚历时多年,且生育一女张××,已经建立起了比较稳固的家庭关系。双方感情目前虽有裂隙,但其中有双方各自沟通不善的原因,也有彼此过分关注自我的因素,但未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突出矛盾。双方在今后家庭生活中如能相互信任、彼此尊重、积极沟通,妥善处理工作与家庭的关系,夫妻感情应能得到改善。现被告表示珍惜双方婚姻,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出努力,本院希望双方能够通过共同努力使经营多年的婚姻生活出现转机。综上,在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伟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茵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