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3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潘瑞腾诉被告姜晓春、陈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瑞腾,姜晓春,陈伟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276号原告潘瑞腾,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刘红波,内蒙古瀛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天宇,内蒙古瀛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晓春,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陈伟红,女,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潘瑞腾诉被告姜晓春、陈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宇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瑞腾及其代理人刘红波、翟天宇、被告姜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瑞腾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有经济业务往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2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19日由被告姜晓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资金周转困难,曾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0000元及利息,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姜晓春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0年其与原告及另外一人合伙开寄卖行,共同出资向外放款挣利息。2012年经济形势下滑,有部分放出去的款项未能回收,因未能收回的款项是其介绍的业务,出于合伙人情意,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若借款人不能偿还上述借款,其负责追讨上述借款,追回借款后偿还原告。其曾承诺给原告140余万元,后来通过种种方式偿还,还欠原告520000元,故其于2013年11月19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出具之后其又偿还了61000元。再者,其与原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被告陈伟红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晓春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潘瑞腾人民币520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且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截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姜晓春向原告偿还了51000元。还查明,被告姜晓春与被告陈伟红系夫妻关系。原告潘瑞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姜晓春向原告借款520000元;银行单证8张,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转款912750元。被告姜晓春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520000元,此520000元借条是其与原告在合伙做生意的过程中产生的,因放出的款尚未追回,其承诺追回后给原告还款,故出具了此借条;对8张银行单证中2011年8月24、2011年5月23日及2011年6月2日的三张单据不予认可,称首先真实性无法确认,再者其与原告之间有很多经济往来,有时原告向其借款,还款时其不在本地,原告就直接将还款打入其账户。被告陈伟红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姜晓春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建设银行转账凭条7张、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及建设银行出具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表2张,用以证明其向原告还款61000元。原告潘瑞腾对除了2013年11月19日的凭证均予以认可,但称上述还款均为利息,而对2013年11月19日的10000元还款质证称该10000元是在借条出具之前偿还的。被告陈伟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潘瑞腾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姜晓春所有的房屋一套。本院认为,被告姜晓春所欠原告潘瑞腾的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且被告姜晓春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予以认可,仅是对债务的来源持有异议,称此520000元借条是其与原告在合伙做生意的过程中产生的,但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晓春辩称已还款61000元,原告对其中的51000元予以认可,对借条出具当日即2013年11月19日的10000元还款不予认可。被告姜晓春称借条系当日上午出具,而此10000元系当日下午偿还,因其不能对此予以证实,故对此10000元还款,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称被告姜晓春已还51000元为利息,因双方并无明确利息约定,故被告姜晓春已还51000元应为本金。因此,被告姜晓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9000元。至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被告陈伟红与被告姜晓春系夫妻关系,此项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姜晓春、陈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潘瑞腾借款本金469000元;二、由被告姜晓春、陈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潘瑞腾借款利息(以本金469000元计,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潘瑞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保全费3120元(原告潘瑞腾已预交)由被告姜晓春、陈伟红负担7179元,原告潘瑞腾负担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宇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耀中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