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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韩银星与付秀财、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彩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银星,付秀财,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彩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银星,男,汉族,1981年3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秀财,男,汉族,1970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国军,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彩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春花,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韩银星因与被上诉人付秀财、被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彩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州彩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5)博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灵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骆玲、阿不都西克·阿不都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欢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韩银星、被上诉人付秀财的委托代理人康国军、被上诉人博州彩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原告韩银星驾驶新E-XXX**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X200线3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由东向西被告付秀财往南拐弯的新E-XXX**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韩银星车辆乘车人海某某、阿某甲、拜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吐某某、马某某、热某某、张某某、阿某乙、白某某、麦某某、茹某某、卡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银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秀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银星驾驶车辆受伤乘客王某某、吐某某、卡某某、田某某、海某某、阿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韩银星、被告付秀财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费用。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韩银星及保险公司分别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分别作出(2012)博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韩银星向王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及案件受理费25元;(2012)博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韩银星向吐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及案件受理费25元,韩银星垫付医疗费868元;(2012)博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韩银星垫付卡某某医疗费2632.76元;(2012)博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韩银星向田某某赔偿医疗费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660元及案件受理费116元;(2012)博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韩银星向海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460元及案件受理费407元,韩银星垫付医疗费16931.99元;(2012)博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调解书,韩银星向阿某甲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及案件受理费25元,韩银星垫付医疗费5193.28元。2011年11月1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做出《机动车辆保险赔案综合报告书》,认定韩银星车辆维修费总金额为41175元及施救费2750元,车辆总赔款为32607.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款30607.5元。2012年3月27日博乐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韩银星驾驶车辆损失价值为350元/天,停运32天,共计损失为112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付秀财驾驶车辆挂靠在被告博州彩运公司进行营运。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韩银星与被告付秀财驾驶车辆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韩银星车内乘客受伤,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银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秀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按份承担责任,按份责任中的一方责任承担主体只对自己应承担的份额承担责任,对他人应承担的份额无义务代为承担,原告韩银星自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不必然使被告所欠债务消灭,并在内部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韩银星主张其按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要求被告付秀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银星要求被告付秀财支付修理费10617.5元,提供了保险报告,被告付秀财亦无异议,被告付秀财应当按照30%承担责任,计算为3185.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银星要求被告付秀财赔偿营运损失11200元及鉴定费3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停运实际天数,亦未能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博州彩运公司作为被告付秀财驾驶车辆的挂靠公司,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由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韩银星要求被告彩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秀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韩银星支付车辆修理费3185.25元;二、被告博州彩运机动车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付秀财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韩银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9元,由原告韩银星负担64元,由被告付秀财负担25元。宣判后,上诉人韩银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付秀财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2495元,包括1、停运损失11200元的30%即3360元;2、鉴定费300元的30%即90元;3、其他经济损失30150.03元的30%即9045元,合计12495元。博州彩运机动车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一、本案并不存在追偿权问题。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5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韩银星的实际经济损失为:1、赔偿乘客损失30150.03元;2、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1200元;3、鉴定费300元;4、车辆维修费10617.5元,合计52267.53元。上诉人一审诉求解决的是要求按照责任大小赔偿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上诉人作为承运人有义务赔偿乘客损失,赔偿乘客损失30150.3元是上诉人本次交通事故的产生的其他实际损失之一。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数额仅仅是该项损失的30%,即9045元,并不存在追偿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显然,一审以不符合追偿权为由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实属不妥。二、上诉人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11200元应当得到赔偿,一审提交证据证明了停运时间和损失数额,应当得到法律保护,鉴定费凭据已经提交法庭,属于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责任大小进行赔偿。被上诉人付秀财辩称,付秀才同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认为与彩运公司无关,付秀才愿意承担责任。关于乘客的损失,原审法院没有判决是对的,那是一个侵权案件,应按照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责任,在交通事故上诉人是主要责任,付秀才是次要责任,韩银星自己承担了侵权案件的赔付,就使付秀才失去了从交强险中支付赔偿损失的权利,所以乘客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案件调解结果对付秀财没有约束力。如果第三方乘客是按照运输合同来诉讼,我们可以通过交强险来赔付,上诉人自己垫付了,付秀财向保险公司赔偿的诉求,所以付秀财不承担责任。关于停运损失,上诉人现有的证据没有证明他的维修损失,修理公司的单据不能证明损失。车辆放置及维修是由保险公司来出面证明,所以停运损失是不能支付的。关于车辆修理费用,我们同意赔偿。被上诉人博州彩运公司答辩称,与被上诉人付秀财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彩运机动车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彩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博州彩运公司提交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韩银星要求被上诉人付秀财支付各项损失的30%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1、关于上诉人韩银星要求被上诉人付秀财支付其已支付的受害人的损失30150.03元的问题,因赔偿调解协议是上诉人韩银星与受害人之间达成的,上诉人韩银星无证据证实赔偿款30150.03元中包括应当由被上诉人付秀财承担的份额,故其要求被上诉人付秀财承担3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关于停运损失11200元及300元鉴定费的问题。因上诉人韩银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车辆产生的实际停运损失,故其主张由此产生的鉴定费300元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38元,由上诉人韩银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灵       东审判员 阿不都西克·阿不都英审判员 骆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沙       仁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