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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韩梅与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梅,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870号原告韩梅。委托代理人陶士印,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迎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福生,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梅诉被告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梅诉称,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新乡市牧野大道与友谊路东南角的商品房,建筑面积114.15平方米,房款总额409741元。并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否则被告每日按原告已支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但被告迟迟不予交房。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编号为2011-01135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179元(截止到2015年8月5日,之后的违约金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被告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认为应先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29元,退还原告韩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巧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宝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