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俊庆诉被告尚余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庆,尚余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李俊庆,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尚余君,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原告李俊庆诉被告尚余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永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在承包肇源福润肉类加工厂施工时,拖欠原告劳务费37600元。经肇源县公安局调解,被告同意在2015年7月末前给付。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总是推脱不给。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劳务费37600元。被告尚余君辩称,我认可这笔欠款,对钱数也没有异议。但不知道我的合伙人鲍建国是否认可,因为这个活是我们共同承包的,要是给钱也得我们一起承担。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与其合伙人鲍建国承包肇源福润肉类加工厂的工程时,欠原告劳务费37600元。2015年2月14日,经肇源县公安局调解,被告同意欠原告的劳务费由其给付,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欠据1张、肇源县公安局讯问笔录1份、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虽然工程是被告与其合伙人鲍建国共同承包,二人对该债务都有义务偿还,但原、被告在公安机关对该债务的偿还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故该笔债务应由被告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余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俊庆劳务费3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尚余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永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佳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