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一终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洪梅珍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田海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洪梅珍,田海波,合肥市国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翟光瑞,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梅珍。法定代理人:李小芹,系洪梅珍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海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国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祥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梅珍、田海波、合肥市国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4)寿民一初字第0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洪梅珍诉称:2013年11月22日12时30分,田海波驾驶皖A×××××轻型普通货车沿31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2KM+410M处时,刮擦同向骑自行车的洪梅珍,致洪梅珍受伤,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田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洪梅珍无责任。洪梅珍受伤��,被送往寿县县医院住院治疗。洪梅珍的伤情为左锁骨骨折。经鉴定,洪梅珍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要求判令:田海波、合肥市国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洪梅珍医疗费7758.7元、护理费7617.75元(101.57元/天×75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修学费6000元,合计78884.45元。原审中田海波辩称:田海波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洪梅珍诉请的数额也无异议,认为事故车辆在国元农业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理赔,田海波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户于��肥市国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为洪梅珍垫付16994.73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中合肥市国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审中国元农业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国元农业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田海波垫付的医药费用不同意一并处理,洪梅珍诉请的部分费用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2时30分,田海波驾驶皖A×××××轻型普通货车沿31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KM+410M处时,刮擦上驾驶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洪梅珍,致洪梅珍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田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洪梅珍无责任。洪梅珍受伤当日,被送往寿县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2日出院。入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2014年8月19日洪梅珍再次入住寿县县医院,至2014年9月3日出院,入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术后。洪梅珍第二次住院花去医疗费7258.7元。洪梅珍因交通事故致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洪梅珍花去鉴定费1950元。田海波驾驶的皖A×××××轻型普通货车挂户于合肥市国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国元农业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洪梅珍系寿县双桥中心学校在校学生。原审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田海波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洪梅珍受伤,���此田海波应当按其所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洪梅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该事故车辆在国元农业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对洪梅珍要求国元农业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其予以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洪梅珍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洪梅珍诉请的医疗费,应按本院认定的7258.7元,据实予以计算;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其鉴定的护理期60天,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营养费,应根据其鉴定的营养期限60天,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36天,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住院地点和时间酌情支持800元。洪梅珍诉请的休学损失费6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洪梅珍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洪梅珍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7258.7元、护理费6094.2元(101.57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70210.9元。该70210.9元,由国元农业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田海波辩称其为洪梅珍垫付16994.73元医疗费,因不在本案洪梅珍诉请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洪梅珍医疗费7258.7元、护理费6094.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7021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洪梅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2元,减半收取886元,由洪梅珍负担108元,由田海波负担778元。重新鉴定费用1050元,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担。国元农业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判对洪梅珍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是洪梅珍在城镇学校就读。但按照规定,农村未成年人赔偿适用城镇标准的条件必须同时满足在城镇上学和在城镇生活。但洪梅珍一直在其家庭住址红楼村居住。二、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任何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1950元及1050元重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洪梅珍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及国元农业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重新鉴定费。本案中,各方对洪梅珍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伤残等级及相关治疗费用均不持异议。对于洪梅珍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确定。事故发生前洪梅珍��读于寿县双桥中心学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户籍的未成年人在城镇接受学历教育的,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此,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于鉴定费用及重新鉴定费用,由于国元农业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未提供保险条款或举证证明对其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国元农业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德明审 判 员 尚 滨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先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