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789号原告:王某,女,汉族,住肥城市。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肥城市。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艳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8月19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13日生一男孩张某甲。婚后夫妻之间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喝酒后殴打原告及孩子,经过多次劝解,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执迷不悟,致使夫妻之间的真诚荡然无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是经过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很好,被告已戒酒多年,并没有原告所称的殴打原告的事情发生,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6年9月13日生男孩张某甲,现已成年。2015年8月21日万,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王某回娘门居住,与被告张某某分居至今。2015年8月25日,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案经庭审,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与被告自1989年结婚至今已近三十年,结婚时间较长,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对彼此的了解更加深刻。婚生子张某甲现已成人,正是原被告与家人共度天伦之乐的开始,生活中夫妻双方虽有争吵,但并非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原告王某能给被告张某某机会,耐心和被告沟通,互相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缴纳),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艳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士锋 百度搜索“”